(2017)宁022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龚亮与平罗县金沙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亮,平罗县金沙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1637号原告:龚亮,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公务员,住银川市。被告:平罗县金沙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沙湖水镇E-01号。法定代表人:王朝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雨峰,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县金沙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沙湖水镇E-01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亮与被告平罗县金沙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亮、被告平罗县金沙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雨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全额退还沙湖水镇D区1#106号、14#119号营业房已交管理费共23477元;2、被告承担已交费用迟延退还损失1532.53元,并顺延计算至被告全额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的位××县#106号、14#119号营业房交由被告实行统一商业管理,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物业费、装修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共计23477元,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后因沙湖水镇营业房逾期交房至今,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已过约定期限。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已交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据六张、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相关费用,现合同已过期、要求退还的事实。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积极筹措资金,尽快退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管理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沙湖水镇D区1#106号、14#119号两套营业房的物业费、经营质量保证金、装修保证金共计23477元。后因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涉案房屋,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由于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该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服务,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相应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234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迟延返还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罗县金沙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龚亮管理费23477元;二、驳回原告龚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平罗县金沙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雷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马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