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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水荣与张国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荣,张国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762号原告:朱水荣,男,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溪县,被告:张国安,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溪县,原告朱水荣与被告张国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钱共计人民币2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外甥,被告做房子需要装修,于是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装修房子做小工。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子做小工,被告欠原告工钱共计2750元。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工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国安未进行答辩。原告朱水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证明一份及两位证人证言,证明被吿欠原告工钱2750元;3、提供账本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吿做小工共计24天,因被告是外甥,减去2天的工钱,150元/天,总计3300元。被告给了1300元是买东西,还结余550元算支付原告的工钱。本院通过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朱水荣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朱水荣的陈述及提交的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水荣是被告张国安的舅舅。因被告做房子需要装修,从2016年7月14日至10月10日,原告为其装修房子做小工共计24天,工时费150元/天。原告考虑是为外甥做小工便愿意将工期24天扣减2天即为22天,工费为3300天(150元/天×22天)。被告张国安给付原告1300元购买物品:原告1000元、证人朱某300元,已购买物品花费750元,现剩余550元。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结余的550元抵扣工费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费2750元(3300元-55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水荣在庭审中提供了记账本证实自己在被告家做小工的工时及工时费,并记录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用收到的1300元购买物品的明细(已花费购买物品750元,还结余550元)。对于结余的550元,原告同意将该笔款项抵扣工费。同时,原告申请两位证人胡某、朱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费未给,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虽然两位证人证言仅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费而无法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费的具体数额,但原告提供的记账本可以进行佐证,而且原告在本案中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如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出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费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已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水荣工费2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欢人民陪审员  黄庆媛人民陪审员  李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