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某、丁庆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丁庆生,杨琨,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4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庆生,女,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琨,女,200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4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系杨琨的爷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开发区翠湖三路西段16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7331568Y。法定代表人:范锡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静,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杨某、丁庆生、杨琨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皖0705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丁庆生,上诉人杨琨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丁庆生、杨琨上诉请求: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杨某、丁庆生、杨琨支付工伤待遇66584.72元及从2007年10月26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05年的工伤待遇纠纷。2005年6月,杨成伟因工负伤,经社保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讨回公道,杨成伟于2007年诉至法院,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邀杨成伟庭外和解,当时就恢复、安排了杨成伟的工作,并答应逐步补齐被扣的工资和奖金等待遇。直到今日,仍未完全兑现。杨成伟于2015年12月22日死亡,之前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死后劳动关系才终止,自其死亡到提起仲裁和诉讼未到一年。而且,2017年1月17日,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0元。因此杨某、丁庆生、杨琨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杨成伟的死亡赔偿。2015年12月14日,杨成伟在车间摔倒后去世,未认定为工伤。这个事实已经被原审判决认定。原审法院以杨成伟死亡为被认定为工伤及相关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属于判决不当。2005年的纠纷属于工伤待遇和事故赔偿,2015年的纠纷时生产事故,二者是有区别的。杨某、丁庆生、杨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杨某、丁庆生、杨琨支付工伤待遇66584.72元及从2007年10月26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杨成伟根据派班指令,将TT-18陶瓷过滤机轴从加工车间搬上叉车转移到装配车间进行组装,在搬第二根时,将腰扭伤。2005年8月30日,经铜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十级。但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安徽铜都特种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没有立即处理与杨成伟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2007年9月,杨成伟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至法院,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全部履行杨成伟工伤待遇,但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后杨某、丁庆生、杨琨多次找到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伤待遇,但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答复需排队等候支付,但排队至今仍未得到支付。2015年12月14日,杨成伟在车间摔倒,后不幸去世。杨某、丁庆生系杨成伟父母,杨琨系杨成伟女儿。经计算,杨成伟因工伤产生的待遇有:“住院期间药品费1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元、停工留薪工资18724.72元、年终兑现奖15000元、丧葬费10000元、供养抚恤金13200元,合计66584.72元。”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杨成伟在2005年受伤属于工伤是事实,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也认可,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前期已经支付了,杨某、丁庆生、杨琨陈述的丧葬费、年终奖、停工留薪期工资、供养抚恤金等诉请没有依据,年终奖、停工留薪期工资单位并没有扣发,丧葬费和供养抚恤金是对于因工死亡的家属进行支付的,药品费应该有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工伤保险资金也有相关的药品名称目录,如果不是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目录之内就不予报销,杨成伟的工伤事故是在2005年发生的,在2007年就完成了工伤等级鉴定和认定工伤,且在2007年杨成伟也向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提起了诉讼,现在已经相隔十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丁庆生、杨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丁庆生系杨成伟的父母,杨琨系杨成伟的女儿,杨成伟于2015年12月去世,杨某、丁庆生、杨琨系杨成伟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05年6月1日,杨成伟在车间工作时腰部受伤,同年8月30日经铜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杨成伟与原安徽铜都特种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后合并变更为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工伤待遇产生纠纷,2007年9月17日杨成伟申请仲裁,次日铜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7年10月28日杨成伟诉讼至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安徽铜都特种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伤津贴3081.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99.08元、经济损失18904.16元、伙食补助费896元、医疗费1960元。原安徽铜都特种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部书面答复杨成伟:“1.关于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控股公司政策和工作程序办;2.关于工伤治疗费用的问题,自费部分和报销部分按照控股公司规定的工伤报销政策办;3.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根据《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予以核定发放,其中护理费567.20元、伙食补助224元,合计791.20元;4.关于工作岗位问题,公司根据其本人实际状况同意调整岗位,相关待遇按照新岗位标准执行。”随后,杨成伟撤回起诉。2015年12月14日杨成伟在车间摔倒,后不幸去世,但未认定为工伤,杨某、丁庆生、杨琨就杨成伟死亡一事另行提起健康权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杨某、丁庆生、杨琨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0多元。杨某、丁庆生、杨琨起诉前于2016年11月8日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当日,该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杨成伟死亡一事未认定为工伤,杨某、丁庆生、杨琨关于丧葬费10000元、供养抚恤金13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杨某、丁庆生、杨琨其余诉讼请求涉及杨成伟2005年发生的工伤,2007年杨成伟在收到原安徽铜都特种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部书面答复后就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撤回起诉,仲裁时效中断,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答复履行,双方形成新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杨成伟未在一年内重新申请仲裁,直至2015年杨成伟死亡。杨某、丁庆生、杨琨作为杨成伟的继承人于2016年11月8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且超过仲裁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动履行外,杨某、丁庆生、杨琨就杨成伟2005年工伤所诉请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丁庆生、杨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杨某、丁庆生、杨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丁庆生、杨琨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最后一次给付工伤待遇的时间;证据二:《考勤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考勤表;证据三:铜陵市市立医院《死亡证明》复印件、铜陵市公安局长江路派出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书》复印件和铜陵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杨成伟遭受死亡损害的事实;证据四:铜陵市市立医院《医学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成伟的死因是主动脉夹层;证据五:铜陵市市立医院《死亡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成伟工作时移动重物受伤;证据六:门诊病历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杨成伟2015年12月15日-17日的门诊记录;证据七:下载的医疗规范(节选)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外伤可以引起主动脉夹层;证据八: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成伟2014年4月被下岗;证据九:安徽铜都特种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铜特环【2005】25号《关于对杨成伟安全事故处理的决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严厉对杨成伟打击报复;证据十:2014年10月30日《关于对杨成伟同志违反劳动纪律处罚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成伟受到不公平待遇。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考勤表》是复印件,而且看不清楚,不予认可。《病历》、《死亡记录》等项均是复印件,看不懂,不予认可。对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杨某、丁庆生、杨琨提交的证据一仅证明了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动于2017年1月7日履行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不能证明杨成伟2005年6月因工负伤仲裁时效的恢复。杨某、丁庆生、杨琨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某、丁庆生、杨琨的上诉主张,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证据七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虽然是复印件且不符合证据规则,但是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成伟没有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证据二: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份《考勤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成伟在12月15日以后,因生病、住院,没有上班。杨某、丁庆生、杨琨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不认可,《考勤表》是假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杨某、丁庆生、杨琨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杨某、丁庆生、杨琨与安徽铜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一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丁庆生、杨琨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成伟2005年6月因工负伤至2007年诉至法院撤诉后在一年内重新申请了仲裁,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杨成伟于2015年12月14日的去世与2005年6月的工伤有关,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杨成伟于2015年12月14日的去世是因为生产事故造成的。一审法院以“杨某、丁庆生、杨琨作为杨成伟的继承人于2016年11月8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且超过仲裁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为由,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10000元、供养抚恤金13200元的诉讼请求”和“杨某、丁庆生、杨琨就杨成伟2005年工伤所诉请的其余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丁庆生、杨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慧萍审判员 范道云审判员 戴瑞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