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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任建军与杨晓蓉黄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军,杨晓蓉,黄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388号原告:任建军,男,生于1974年10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成,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晓蓉,女,生于1977年5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黄代平,男,生于1974年12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任建军与被告杨晓蓉、黄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成及被告黄代平、被告杨晓蓉、黄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困难,被告杨晓蓉向原告借款350万元。2013年9月3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万州支行将人民币350万元转入被告杨晓蓉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账户中。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同时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结束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辩称,二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自己经营的公司有大量的闲散资金,案外人任仲平是被告杨晓蓉的亲表弟,2013年8月26日任仲平向杨晓蓉借款350万元,约定日利率0.2%。2013年9月3日上午,任仲平电话联系黄代平,告之其350万元借款通过其合伙人任建军转给杨晓蓉,利息63000元由其本人通过银行转到杨晓蓉账上。二被告确认本息到账后,于同年9月3日下午、9月4日再次累计给任仲平借款350万元,此笔借款已另案诉讼解决,其诉讼金额不包括任仲平委托任建军转给杨晓蓉的350万元。原告从2013年9月3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时期间,长达数年之久,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双方素不相识,其巨额借款且无借款借据、又无利息约定,有违常理。现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回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违背客观事实,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被告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被告请求法庭责令原告亲自出庭,接受被告及其代理人的质询。综上,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并不欠原告的任何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日,原告任建军通过中信银行万州支行将人民币350万元转入被告杨晓蓉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账户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同时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结束之日止之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借款350万元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举示了银行转账回单拟证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2013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到杨晓蓉账户的35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其款系案外人任仲平委托任建军转款,用于任仲平偿还其2013年8月26日向杨晓蓉的借款350万元。被告为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杨晓蓉2013年8月26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个人账户向案外人任仲平转款15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杨晓蓉2013年8月26日通过黄代平的重庆市忠州腐乳酿造有限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案外人任仲平转款20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该证据拟证明案外人任仲平2013年8月26日向杨晓蓉借款350万元。2、任建军2013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入杨晓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个人账户35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案外人任仲平2013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入杨晓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个人账户63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其用途:备注“利”。该证据拟证明案外人任仲平通过任建军银行账户2013年9月3日向杨晓蓉偿还借款350万元,及使用9天时间资金占用费按日利率0.2%计算的利息63000元。3、杨晓蓉2013年9月3日下午、4日8次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个人账户累计向案外人任仲平转款35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该证据拟证明案外人任仲平2013年9月3日上午通过任建军偿还350万元,案外人任仲平通过银行支付其350万元的利息63000元后,同日下午至4日累计向案外人任仲平再次借款350万元,并约定利率仍按日0.2%计息(本次借款已另案诉讼解决)。4、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4127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拟证明本案杨晓蓉、黄代平在起诉任仲平的借款本息时未包含任仲平通过任建军转给杨晓蓉的350万元。5、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412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任仲平于2017年5月8日亲笔书写的《关于杨晓蓉诉我借款纠纷案中有关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该证据拟证明任仲平2013年9月3日前向杨晓蓉、黄代平的借款350万元及0.2%的日利息已偿还完毕。6、任建军与案外人任仲平合伙成立重庆节达物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不倒翁广告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及原告任建军委托代理人2017年7月8日提交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任建军与案外人任仲平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密切。7、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4127号民事判决书、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证据拟证明案外人任仲平、樊华华、钱军及钱军的高管华财娟、重庆三彩服饰有限公司有多次经济往来。8、被告申请法院查询原告2013年9月3日在中信银行重庆万州支行账户350万元来源及部分交易记录。该证据拟证明350万元不是原告本人的存款,系钱军的高管华财娟当天转入其账户后即转给了杨晓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不予评判,但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被告应当提供案外人任仲平委托原告任建军代为偿还350万元的书面材料。至于被告与案外人任仲平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非虚假诉讼,其借贷关系成立,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50万元,仅有银行转账凭据,且该笔债务被告予以否认,并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此款系案外人任仲平于2013年9月3日通过原告任建军偿还其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杨晓蓉、黄代平的借款350万元,且原告从2013年9月3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期间,长达数年之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双方并不认识也无特定的身份关系,其巨额借款且无借款借据、又无利息约定,有违常理。庭审中,被告请求法庭责令原告亲自出庭,接受被告及其代理人的质询。法庭限期原告在7日内到庭接受询问,而原告逾期拒绝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致使本院无法根据原告现有证据确认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而原告任建军与案外人任仲平系合伙人,不排除案外人任仲平通过原告任建军银行账户代其向杨晓蓉转款偿还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原告主张的350万元债务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建军要求被告杨晓蓉、黄代平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同时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结束之日止之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400元,由原告任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钰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