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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明光军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广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光军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广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光军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岗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84987909N(1-1)法定代表人:王兆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明,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明光军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瑶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广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军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其公司与李广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从而导致错判。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其公司与何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何成租赁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何成自行雇佣驾驶员从事经营活动。李广明与何成签订《雇佣协议书》,该协议能够证明何成与李广明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另何成劳务报酬发放表也能够证明何成与李广明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其公司与李广明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广明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军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其公司不需为李广明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请求依法判决不需要向李广明支付经济补偿金3228.5元。3、请求依法判决不需要向李广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513.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李广明应聘到军瑶公司从事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军瑶公司也没有为李广明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李广明以军瑶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离开军瑶公司,后李广明于2016年11月7日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军瑶公司为李广明补缴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2.军瑶公司支付李广明经济补偿金3228.5元;3.军瑶公司支付李广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513.5元;4.军瑶公司支付拖欠李广明9月份工资3500元。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5日做出[2106]明劳人仲裁字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军瑶公司为李广明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军瑶公司支付李广明经济补偿金3228.5元;三、军瑶公司支付李广明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35513.5元(11个月×3228.5元/月);四、驳回李广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军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年10、11、12月的工资发放表等在卷佐证。军瑶公司、李广明有争议的事实是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军瑶公司认为,其公司与李广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其公司与何成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能够证实其公司与何成之间是平等主体关系,公司将其所有的25台混凝土搅拌车租赁给何成,每月收取租赁费用337070元;何成租赁后,于2016年3月28日与李广明签订雇佣协议书,协议载明何成与军瑶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运输协议,聘用李广明为混凝土搅拌车驾员,李广明与何成之间系雇佣关系,与军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李广明认为何成是公司员工,系公司车队队长。何成名为租赁实为内部承包。何成承包后,李广明与公司之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工资待遇、工资发放、从事劳动的内容没有变化。本院审查认为,军瑶公司、李广明之间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军瑶公司2015年9月入职军瑶公司有军瑶公司工资表为证,据此可以认定双方自2015年9月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此至2016年10月份之前,双方未曾解除过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二、2015年10月16日,军瑶公司与何成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由何成租赁军瑶公司单位的混凝土搅拌车,从事军瑶公司混凝土运输业务。但一直到2016年3月28日何成才与李广明等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签订雇佣协议书,且雇佣协议签订后,李广明等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的工作并无任何影响,李广明的工作没有任何变化,依旧为军瑶公司运输混凝土从事有偿劳动,从军瑶公司处领取工资接受军瑶公司管理。本院认为军瑶公司与何成签订租赁合同,而后由何成与李广明签订雇佣协议,其实质是军瑶公司内部组织生产的方式,并不改变军瑶公司系用工单位的事实;其目的是规避用人单位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军瑶公司提供的劳务报酬表、李广明提供的驾驶员工资表及李广明提供的工作服等能够印证双方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李广明与军瑶公司自2015年9月确立事实劳动关系有工资表为凭可以认定,从此至2016年10月李广明离开军瑶公司,双方未曾解除过劳动关系。军瑶公司称其与李广明无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广明仲裁请求,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5日做出[2106]明劳人仲裁字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军瑶公司为李广明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军瑶公司支付李广明经济补偿金3228.5元;三、军瑶公司支付李广明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35513.5元(11个月×3228.5元/月);四、驳回李广明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该仲裁裁决支持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李广明对该部分也未提出异议。军瑶公司应当以仲裁裁决的数额向李广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为李广明补缴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明光军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广明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原告与被告按实补缴。二、明光军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广明经济补偿金3228.5元。三、明光军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广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513.5元(11个月×3228.5元/月)。四、驳回原告明光军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明光军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李广明陈述其于2015年9月份进入军瑶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并提供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该工资表系军瑶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供的证据。李广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军瑶公司于2015年9月份即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军瑶公司上诉提出其公司与何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给何成经营,何成雇佣李广明,其公司与李广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首先,李广明与军瑶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在先。其次,军瑶公司将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给何成经营,李广明继续驾驶车辆,李广明的工作内容、地点以及工作管理没有变化,军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李广明已经解除上述劳动关系,并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告知李广明,或初步证明已向李广明告知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变化。同时,李广明陈述军瑶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和缴纳社保费用,对此军瑶公司仅提供李广明与何成签订的《雇佣协议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与李广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军瑶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李广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称不应为李广明补办社会保险关系和交纳费用,不应向李广明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军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明光军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