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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木与被告四川省和鑫祥丝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木,四川省和鑫祥丝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676号原告:刘永木。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杰,中江县继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和鑫祥丝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木与被告四川省和鑫祥丝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杰、被告和鑫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600元(1200元/月×8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烧锅炉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被告承诺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后被告从2009年起每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到2016年12月15日,被告以公告形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其支付的工资也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鑫祥公司辩称,原告曾在被告单位工作属实,但其到被告处工作时间是2010年10月4月。在2016年8月16日时,原告即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则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原告年满60周时即终止,此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2016年12月15日,被告解除的是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另外,在工作期间,原告自愿申请让被告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每月发放了80元的社保补贴,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也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4份;2.仲裁裁决及送达回执。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申请书2份。双方提交的证据,经组织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请是按照被告提供的模板抄写的,且被告称不写就不准上班。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被告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属客观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4月19日,原告刘永木与被告和鑫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为1个月。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并自2011年起至2016年期间,每年均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6年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15日,被告在单位张贴公告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凡是2016年12月31日前,女年满达到50周岁及以上,男年满达到60周岁及以上的职工,2017年不再与员工续签劳务协议。同时,请符合以上条件的同志于2016年12月31日前搞好移交工作。原告看到该《通知》后,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2016年1月2日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被告不为其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将单位应缴的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原告。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并每月为原告发放社保补贴8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7〕44号仲裁裁决:驳回刘永木的仲裁请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性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从原告年满60周岁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其次,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原告年满60周岁时,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该种情形下终止劳动合同,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在2016年12月15日,被告发出《通知》时,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此时因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属劳动合同关系,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永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