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孟召采与杨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召采,杨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617号原告:孟召采,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河南省夏邑县业庙乡业庙街南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献阳,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涛,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中国保险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8134750N。负责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孟召采与被告杨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献阳、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召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21时,被告杨涛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2线业庙爱家厨卫门前时,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000余元,其中被告杨涛垫付2万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1万元。对于原告遭受的其他损失,二被告未予赔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杨涛未答辩。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在有合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及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住院费用总清单一份、夏邑肖河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一份、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三期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杨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N×××××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两份,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且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连号,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支出救护车费用200元,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21时,被告杨涛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2线业庙乡爱家厨卫门前时,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夏邑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召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孟召采受伤当天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6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3264.5元,原告另支出门诊费用1494.1元。2017年6月14日,经商丘栗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召采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16000元、休息期18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9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经查,被告杨涛驾驶的豫N×××××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4758.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501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及评估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车辆损失1960元、施救费550元,共计126076.6元,对超出12万元的部分自愿放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涛驾驶豫N×××××号车辆将原告孟召采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涛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涛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孟召采主张医疗费34758.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6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3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其主张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01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已满61周岁,其主张误工费576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19年,应为44448.6元(11697元/年×19年×2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60元,有评估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评估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550元,其中35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超出350元的部分,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召采以上损失共计117377.2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44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护理费5010元、交通费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60元、施救费40元,共计71858.6元。因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其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1858.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0758.6元(包含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00元、施救费310元,共计43518.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杨涛赔付。因被告杨涛已为原告垫付2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评估费2000元后,下余18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杨涛。综上所述,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召采医疗费40758.6元(包含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44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01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96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105377.2元,其中向原告孟召采支付87377.2元,向被告杨涛支付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召采医疗费40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44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01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96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105377.2元,其中向原告孟召采支付87377.2元,向被告杨涛支付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孟召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