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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昌夫与浙江省三门县永发建筑有限公司、浙江三门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昌夫,浙江省三门县永发建筑有限公司,浙江三门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尚灶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024号原告:俞昌夫,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城关光明路9号。法定代表人:章宏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静,男,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三门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亭旁镇御龙湾小区6幢0202室。法定代表人:张小芹,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青,男,系公司总经理。被告:程尚灶,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俞昌夫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建筑公司)、被告三门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房地产公司)、被告程尚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原告俞昌夫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浙1022民初202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福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昌夫、被告永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静、被告福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青、被告程尚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昌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永发建筑公司、被告程尚灶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592115元(税后);二、判令被告永发建筑公司、被告程尚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4518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2%暂计算至起诉日,以后的利息算至付清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之日止);三、判令被告福源房地产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判令原告对三门县亭旁镇御龙湾小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452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永发建筑公司因承建的三门县御龙湾小区工程施工需要,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3月1日,被告永发建筑公司、被告程尚灶(系工程的挂靠转包人)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脚手架工程施工的承包价格、施工工期、施工质量、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超期价款的计算方式、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在施工中,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事项。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永发建筑公司的挂靠转包人程尚灶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共计人民币1912115元。截止2017年2月份,被告程尚灶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32万元,还尚欠原告工程款592115元。由于被告福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三门县亭旁镇御龙湾小区工程开发资金不到位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在施工期间,与被告永发建筑公司发生矛盾,互相扯皮,致使该工程经常发生停建缓建,至起诉之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同时也影响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原告曾多次向各被告进行催讨,但迟迟未予兑现和落实。根据本案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尚欠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考虑到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因素,则要求按拖欠金额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4518元。本案承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本脚手架工程的承包单价不含税金,不开具发票。原告认为,被告永发建筑公司、被告程尚灶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按承包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和违约金。被告福源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有义务和责任,支付给原告尚欠的工程款和相关的费用,但其始终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为工程发包人的被告福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由于本案工程至起诉之日尚未竣工验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应优先偿还欠原告的债务。被告永发建筑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工程超期属实,但30万元的赔偿额有点高;二次搭建费用31万元,超出合同范围,不予认可。被告程尚灶辩称,被告永发建筑公司、被告程尚灶与原告签订的三门县亭旁镇御龙湾小区《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是126万元,后来经结算脚手架工程总价是1302115元。原告现主张的工程结算总价1912115元,其中31万元是二次搭架费用,御龙湾小区工程由于各种原因,脚手架拆了后来需要原告重新搭设,该31万元与合同价是两回事;另外30万元是超期租金,因为工程时间拖长了,造成工程延期,该30万元是赔偿给原告。御龙湾小区脚手架工程总价款只有1302115元,被告程尚灶已经支付了132万元,所以尚欠的是二次搭架费用和超期租金,不应再计算利息。被告福源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永发建筑公司、被告程尚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但被告福源房地产公司只与被告永发建筑公司签订过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见被告福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不可能拖欠原告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也不适格。被告福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永发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基本结清,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开发资金不到位,影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情形。综上,原告将被告福源房地产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三门县亭旁镇御龙湾小区《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永发建筑公司、被告程尚灶(挂靠转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2、被告程尚灶系三门县亭旁镇御龙湾小区工程挂靠转包人的事实。被告永发建筑公司、被告程尚灶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程尚灶是被告永发建筑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双方不是挂靠转包关系。被告福源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不知道该份合同,也与被告福源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三门县亭旁御龙湾工地脚手架工程款结算说明》、《程尚灶预付给俞昌夫御龙湾工地搭设脚手架工程的预付工程款清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程尚灶对三门县亭旁镇御龙湾小区脚手架搭设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总额为1912115元的事实。2、被告程尚灶系三门县亭旁镇御龙湾小区工程挂靠转包人的事实。被告程尚灶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张结算说明是在2016年写的,第二张预付工程款清单是2017年在三门凯莱宾馆重新确认了一次。被告永发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张的结算单不应该是2016年结算的,应该是在2017年结算,因为第二张预付工程款清单的最后两笔付款时间要迟于2016年1月22日。被告福源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该组证据,也没有参与过,无法质证。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解释:初次结算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2017年在三门凯莱茶馆重新确认了一次,原始的结算说明已被原告撕掉了,两张结算单都是在2017年2月14日重新写的。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三门县亭旁镇御龙湾小区《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永发建筑公司、被告程尚灶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被告证明被告永发建筑公司、被告程尚灶将三门县亭旁镇御龙湾小区工程的其中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至于被告永发建筑公司与被告程尚灶的关系,原告主张是挂靠转包关系,而两被告主张是内部承包关系,但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作具体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两份结算单,被告程尚灶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永发建筑公司虽然对结算的时间有异议,认定实际结算时间应该是2017年,原告解释初次结算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2017年在三门凯莱茶馆对工程款重新结算并确认了一次,两张结算单都是在2017年2月14日重新写的。根据二份结算单内容,原告与被告程尚灶在两张结算单中落款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第一张《三门县亭旁御龙湾工地脚手架搭设工程款结算说明》最后部分注明“本结算在2017年2月14日于凯莱茶馆”,第二张《程尚灶预付给俞昌夫御龙湾工地搭设脚手架工程的预付工程款清单》最后部分注明“2017年2月14日于凯莱茶馆进行对帐结算”,原告对出具结算单的解释与结算单内容相符,且被告程尚灶也承认双方在2016年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故本院对二张结算单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程尚灶在2016年1月22日对御龙湾小区脚手架工程款进行结算,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程尚灶就工程款总额及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再次对帐确认,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是1912115元,其中二次搭架费用31万元、搭设架子工程款1302115元、工期超期的租金3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32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是592115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永发建筑公司从被告福源房地产公司承包了三门县亭旁镇御龙湾小区工程。2014年3月1日,被告永发建筑公司、被告程尚灶与原告俞昌夫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三门县亭旁镇御龙湾小区工程其中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包含地下室)共约23000平方米,脚手架搭设暂定造价为126万元;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脚手架拆除完毕后的次日止,共计工期240天;搭设脚手架价格均按实际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计算;由于甲方(发包方)的原因造成脚手架搭设及拆除的工期拖延,致使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超期,造成脚手架搭设后的原材料及租赁物积压和管理人员误工等所发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承包方),费用计算方法按以下款项结算:按乙方向租赁物出租单位约定的单价和租赁物租用的实际数量进行结算,另加施工现场租赁物保管费用;付款方式原则上按工程进度付款,地上每搭设脚手架完成一层,付合同约定的脚手架工程暂定总价的12%,外墙脚手架工程搭设至屋顶止,付至本合同约定的脚手架工程暂定总价的50%,结算余款待脚手架拆除后的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每天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三门县亭旁镇御龙湾小区工程的脚手架工程进行搭设施工。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程尚灶(实际承包人)就三门县亭旁镇御龙湾小区的脚手架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程尚灶就工程量总额及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再次对帐确认,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是1912115元,其中二次搭架费用31万元、搭设架子工程款1302115元、工期超期的租金3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32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2115元。另查明,被告永发建筑公司与被告福源房地产公司目前尚没有对三门县亭旁镇御龙湾小区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俞昌夫与被告浙永发建筑公司、被告程尚灶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原告俞昌夫不具备任何的建筑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虽然原告俞昌夫与被告永发建筑公司、被告程尚灶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脚手架工程已履行完毕,目前已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程尚灶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为《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之一,故其代表发包方结算的工程量行为应为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发建筑公司、被告程尚灶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9211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永发建筑公司、被告程尚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之间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也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计取工程价款,而不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不能基于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永发建筑公司、被告程尚灶承担违约责任,只能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对方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与被告程尚灶在结算工程款时没有就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过约定,应从结算次日即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福源房地产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一般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实际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应从严把握,只有在欠付劳务合同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合同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永发建筑公司、被告程尚灶签订的不是劳务分包合同,且被告程尚灶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三门县亭旁镇御龙湾小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承包人应理解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即一级承包人,原告不是三门县亭旁镇御龙湾小区工程的总承包人,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永发建筑公司怠于行使相关权利,不能轻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4520元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申请保全的标的是被告福源房地产公司的房产,本院已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福源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发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程尚灶共同支付给原告俞昌夫尚欠的工程款59211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发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程尚灶共同支付给原告俞昌夫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工程欠款5921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俞昌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70元,由原告俞昌夫负担1680元,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发建筑有限公司、程尚灶共同负担10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人民陪审员  邵伟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马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