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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立新、叶明浓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立新,叶明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426号原告:陆立新,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叶明浓,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立新,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系叶明浓的丈夫。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844942874M),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99号。法定代表人:徐志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立新、叶明浓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立新、叶明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立新,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立新、叶明浓诉称,徐兴泰、谢维苏向被告借款,由两原告提供担保。后徐兴泰、谢维苏无力还款,由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将金额交付还款账户,结果多出4287.04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287.0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抵押合同复印件、零售借款历史还款交易查询复印件、(2017)浙0226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国银行长城卡存根各一份,以证明两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要求两原告替徐兴泰归还信用卡债务的事实。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答辩称,2011年1月,徐兴泰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兴泰向被告贷款700000元。同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以座落于宁海县东郊路××房产为徐兴泰的上述债务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后徐兴泰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两原告为徐兴泰向被告偿还本息。两原告向被告履行担保债务的账号为00×××19。而两原告替徐兴泰偿还的长城卡账户为55×××12。即使该长城卡中的4287.04元的款项是原告存入的,那不当得利是徐兴泰而非被告。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两原告向银行贷款的还款账户与信用卡账户是两个不同的账户,原告替徐兴泰偿还信用卡账户的债务,并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徐兴泰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兴泰向被告贷款700000元。同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以座落于宁海县东郊路××房产为徐兴泰的上述债务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后徐兴泰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两原告为徐兴泰向被告偿还本息。另两原告向徐兴泰名下账号为55×××12的中国银行长城卡存入4287.04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原告替徐兴泰向被告偿还的4287.04元,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两原告是向徐兴泰名下的银行账号打入款项4287.04元,该行为的取得利益者是徐兴泰,故两原告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立新、叶明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立新、叶明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赖建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