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顾承斌与陈桂枫、宗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承斌,陈桂枫,宗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912号原告:顾承斌,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成林,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桂枫,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宗亚兰,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顾承斌与被告陈桂枫、宗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承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枫、宗亚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承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桂枫与宗亚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4日,陈桂枫因种田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顾承斌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0年12月4日还款,陈桂枫、宗亚兰向顾承斌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陈桂枫、宗亚兰均未还款。顾承斌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桂枫、宗亚兰均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4日,被告陈桂枫、宗亚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顾承斌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元,用途为种田周转,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借款人:陈桂枫,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东坝头农场,联系电话:189××××4846、150××××3908,配偶:宗亚兰,立据日期2010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两名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顾承斌遂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承斌与陈桂枫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桂枫、宗亚兰共同向顾承斌出具借条,认可收到出借款项,故陈桂枫、宗亚兰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数额及时偿还所借款项。陈桂枫、宗亚兰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顾承斌与陈桂枫、宗亚兰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顾承斌要求陈桂枫、宗亚兰承担自2010年6月4日起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日为借款逾期之日即2010年12月5日。顾承斌要求陈桂枫、宗亚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按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桂枫、宗亚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枫、宗亚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顾承斌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顾承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桂枫、宗亚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勇兵人民陪审员 吴广龙人民陪审员 吴筱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孙 静书 记 员 李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