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毅与上海君知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金环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毅,上海君知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飞,上海浦东金环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毅,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振,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君知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飞飞,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飞,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飞飞,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金环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以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一飞,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毅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君知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知恩公司)、武飞、上海浦东金环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群、孙永振,被上诉人君知恩公司、武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仇飞飞,被上诉人金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毅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以争议没有实际发生为由未予审理有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忽视了双方当事人对代持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分歧,认定双方对代持股法律关系无争议与事实不符。且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两项事实:1、心族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心族公司)已经表示对其所持有的金环公司40%股份不接受收购,即《合作协议书》上约定的第三次和第四次收购客观上已经确定无法实现;2、君知恩公司已经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的第三次、第四次收购,而是自行向金环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王一鹤和张瑞霖分别收购7%和4%的股份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作协议书》,上述情况表明,收购计划已经在第二次收购完成后停止,故一审法院对蔡毅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股份比例尚不具备前提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关于披露金环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和相关财务报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确认股权代持合同关系,实际股东权利应当归属于蔡毅,君知恩公司作为股份代持人有义务向其委托人蔡毅披露金环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和相关财务报表,蔡毅的该项诉请并非单纯的基于《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明确约定为由不支持该项诉请显然是片面的,应予纠正。三、关于委派董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君知恩公司有义务向金环公司委派蔡毅作为公司董事,但君知恩公司委派后又撤销,已经构成违约,其应继续履行该义务。四、关于君知恩公司、武飞对蔡毅因君知恩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君知恩公司存在一系列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而武飞于2013年11月28日向蔡毅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如君知恩公司违约给蔡毅造成损失,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武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投资收益损失的大小虽难以举证,但蔡毅因此而遭受损失是必然的,因本案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系因君知恩公司违约所直接支出的费用,理应由君知恩公司、武飞共同承担。五、因金环公司知晓蔡毅与君知恩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约定及相关事实,且君知恩公司履行部分义务需要由金环公司予以配合,故关于要求金环公司配合君知恩公司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的情形,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君知恩公司、武飞共同辩称,一、本案实质是蔡毅委托君知恩公司进行投资,而“代持股”仅是实现委托投资的方式,双方对于目前“代持”的事实并没有争议。系争协议书的内容中安排了股份最终比例要依照“摊薄条款”调整,约定了“管理报酬”及“绩效分成”,武飞对此进行担保等,表明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蔡毅所主张的“代持”并不具有特定的法律属性,其所拥有的“代持”权利并不等同于股东权利,仅能依据协议安排主张其相关权利,而该等权利同时还受限于金环公司内部安排,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系争合同仍可以履行,蔡毅提供的邮件证据及对心族公司的调查情况不足以证明第三次、第四次收购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心族公司的陈述仅证明2013年出售股权未获批准的事实,但不代表此后没有任何出售的可能,且心族公司的上级公司光明集团上海五四有限公司亦未就调查事项予以回复,一旦通过公开的挂牌方式竞价,君知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提高竞价以获得心族公司股权的可能。三、蔡毅将人民币6,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委托君知恩公司投资并用于收购上海六里企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六里公司)所持有金环公司20%股份仅仅是整个投资计划的某一个环节,且将根据收购总价款与收购股份进行加权平均调整,故蔡毅所投资的6,000万元并不直接且必然对应金环公司20%股份,其所主张的该部分股份比例有待调整,故在收购未完成之前或双方未明确收购计划终止前,暂时无法确定其代持的股权比例。综上,蔡毅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发生任何损失,君知恩公司与武飞不应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金环公司辩称:一、蔡毅不具备金环公司股东身份,金环公司没有义务向蔡毅披露公司内部决议及财务报表。根据金环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股东知情权约定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主体身份应为股东;二是权利范围应仅限于查阅。根据本案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蔡毅虽与君知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并非系金环公司股东。其次,蔡毅所称“披露”超越了金环公司章程规定的查阅的范围。二、金环公司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并非为股东委派产生,金环公司没有义务任命蔡毅为公司董事。此外,鉴于本案中君知恩公司已对蔡毅失去信任,如果再由蔡毅担任董事,将会影响到金环公司管理层稳定。综上所述,蔡毅上诉中有关金环公司的两项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蔡毅委托君知恩公司代为收购并持有金环公司20%股份的代持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继续履行代持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2、确认君知恩公司接受蔡毅委托,实际已代理蔡毅收购并持有了金环公司20%股份;3、判令君知恩公司向蔡毅以信息副本方式披露从金环公司取得的自2013年11月28日以来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年度审计报告以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4、判令君知恩公司将其持有的金环公司20%股份质押到蔡毅名下,并配合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5、判令君知恩公司向金环公司委派蔡毅为公司董事,金环公司配合办理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所需一切手续;6、判令君知恩公司和武飞对蔡毅因君知恩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收益(与金环公司20%股份对应,从收购完成开始到诉讼之日应有的股东收益或者分红)、其他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暂时不能明确,如涉港交涉费用支出)以及蔡毅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用341,800元、保全费用5,000元,担保服务费用12万元、律师费用45万元、公证费用,具体损失和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截止2016年3月10日,已发生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律师费共计916,800元);7、判令金环公司配合君知恩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8日,君知恩公司与金环公司小股东王一鹤、张瑞霖签署《金环公司股东权益保护协议》,即818保护协议,约定:君知恩公司拟受让金环公司80%股份,君知恩公司不得以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等形式干涉小股东经营活动自主权。2013年11月28日,蔡毅和君知恩公司签署《关于金环公司并购重组之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君知恩公司作为专业资本运作平台,与金环公司沟通,对金环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启动了收购程序。蔡毅作为财务投资人,愿意与君知恩公司共同完成对金环公司股权重组工作。双方就金环公司股权重组达成以下协议:一、前提与基础:1.4条:2013年8月18日,君知恩公司与金环公司高管签署了818保护协议。3.2条:2013年12月拟对六里公司所持20%股份以预计6,000万元进行收购。3.4条:第四次收购……除第二次收购的价款6,000万元对价金环公司20%股份能够初步确定外,第三次、第四次收购的价款暂时无法确定,君知恩公司承诺待收购完成后,将四次收购总价款与所收购股份进行加权平均后对各方的股份比例进行调整。蔡毅、君知恩公司同意待四次收购完成后,将收购总价款与所收购股份进行加权平均后对各方的股权比例进行调整。投资退出:采取借壳上市或者IPO上市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委托收购与股份代持:首先,君知恩公司同意受蔡毅委托代为收购六里公司持有的金环公司20%股份,并在收购结束后由君知恩公司代为持有该股份。其次,君知恩公司受托代为持有的金环公司股份,应当在股份过户后3日内,足额质押到蔡毅或者蔡毅所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前述股份在转让至平台公司时应当解除质押。最后,在收购结束后,蔡毅同意君知恩公司以自己名义向金环公司委派一名蔡毅的代表担任金环公司董事。但是蔡毅所指派董事与君知恩公司此前所委派董事,在董事会议事应当统一立场,保持一致行动。为保障蔡毅委托收购资金安全,君知恩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金环公司20%股份质押给蔡毅或者其指定第三人。如在蔡毅委托代为收购的金环公司股份质押时,双方持有金环公司股份进入平台公司的条件尚不具备,蔡毅同意同时解除对君知恩公司所持有金环公司股份的质押登记。平台公司:由蔡毅设立的蔡毅持股公司、君知恩公司设立的君知恩公司持股公司及金环公司高管设立的高管持股公司共同依据中国香港法律或者开曼群岛法律或者大陆法律组建一家平台公司,以共同完成金环公司的并购。已有协议约束:此前君知恩公司已经与金环公司高管签署一份《818保护协议》,蔡毅承诺蔡毅以及平台公司遵守此协议约定。司法管辖:任何争端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附则:君知恩公司向蔡毅提供的包括金环公司审计报告、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金环项目推介书、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及2013年10月22日中国大陆A股上市公司医疗器械行业估值统计表、股东权益保护协议等文件均构成本协议的附件。双方还签署了《关于金环公司并购重组之合作协议书之变更协议书》,约定:当蔡毅退出时,收取收益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分红所得及处置收益)的2%作为绩效分成。双方签署的《商业谅解备忘录》中约定:本备忘录为《合作协议》执行文件,系《合作协议》有机组成部分。6,000万元收购的金环公司20%股份由君知恩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代为持有。同日,武飞签署《承诺函》,承诺:关于蔡毅与君知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武飞积极敦促君知恩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届时,如君知恩公司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武飞自愿替代君知恩公司履行。同时,如君知恩公司给蔡毅造成损失,武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日,上海坤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煜公司)通过厦门国际银行向君知恩公司电汇3,200万元;同年12月28日,蔡毅通过中信银行转账君知恩公司2,800万元。金环公司2013年12月《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享有查阅公司章程、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权利。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2013年12月13日,君知恩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质权人蔡毅,出质人君知恩公司,出质股权数额金环公司900万股,质权自登记之日设立。2013年12月23日,君知恩公司以6,000万元价款受让了六里公司持有的金环公司900万股占总股本20%的股份。2014年1月10日,蔡毅通过中信银行向君知恩公司转账5万元作为交易手续费。君知恩公司确认,此为履行与蔡毅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的“委托收购与股份代持”部分中约定的内容,其中6,000万元收购款由蔡毅提供。2014年4月30日,君知恩公司向金环公司出具《董事委派通知书》:委派蔡毅作为君知恩公司的代表,担任金环公司的董事。2015年10月23日金环公司出具《告知函》给君知恩公司,称:我司取得蔡毅提交的两份文件,一份落款坤煜公司的函,声称其委托君知恩公司代持金环公司20%股份,要求委派蔡毅出任金环公司董事,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另一份落款为君知恩公司《董事委派通知书》,上面加盖了坤煜公司印章,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上述情况特汇报大股东,请大股东核实明确。2015年12月8日,君知恩公司出具《关于撤销董事委派通知书》:撤销前述2014年4月30日《董事委派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书》及其变更协议书、《商业谅解备忘录》、武飞承诺函、付款凭证、产权交易凭证、《董事委派通知书》、《关于撤销董事委派通知书》、818保护协议、金环公司章程、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金环公司告知函等各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蔡毅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此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关于本案准据法,蔡毅与君知恩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准据法为中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该选择又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蔡毅系基于《合作协议书》提出本案各项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其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毅依据《合作协议书》及其系列文件,主张君知恩公司在代蔡毅持股及其股份质押、委派董事等方面存在违约并造成了蔡毅的损失,蔡毅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系蔡毅与君知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效力。《合作协议书》是规范及约束蔡毅与君知恩公司各项权利义务的基础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一审庭审中,蔡毅与君知恩公司对于“委托收购与股份代持”约定项下,君知恩公司同意代蔡毅收购并持有从六里公司以6,000万元收购而来的20%金环公司股份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分歧。分歧点在于蔡毅要求在收购计划履行到第二步,后续收购步骤尚未履行完毕前即明确蔡毅通过君知恩公司代为收购的金环公司的股份比例为20%。对照《合作协议书》,其中对于收购完成后各方的持股比例明确为:总的收购款除以总的收购股份的加权平均。如蔡毅要求确认的是收购完成后,君知恩公司代蔡毅持股金环公司的股份比例,则确认的前提尚不具备;如蔡毅要求确认的是《合作协议书》履行到第二步这个时间点时的代持股情况,则双方关于此并不存在争议和分歧,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的表述对此亦有涉及。又鉴于《合作协议书》也没有被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过解除,则《合作协议书》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理应依法依约继续履行。不具备履行条件的,双方应另行协商处理。据此,蔡毅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由于争议并未发生,一审法院不作为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关于披露金环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和相关财务报表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审查,蔡毅并非金环公司登记股东,不依公司法直接享有股东权益。若基于《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蔡毅认为其享有相应权益,蔡毅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权益主张具备合同依据。然《合作协议书》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过。据此,蔡毅该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君知恩公司从六里公司代为收购的20%股份的质押问题,为了确保蔡毅的6,000万元收购资金安全,君知恩公司将其早前持有的金环公司20%股份已经进行了质押,该质押状态持续至今。综合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委托收购与股份代持”和“君知恩公司股份质押”两部分内容的约定以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分析:蔡毅提供的6,000万元资金已经由君知恩公司依约用于收购了六里公司20%股份,该项收购业已顺利完成,即蔡毅提供的收购资金已经安全地实现了其收购目的,则蔡毅就君知恩公司持有的金环公司20%股份继续质押的依据已经客观不存在,之所以该部分股份仍处于质押状态,则是由于双方约定君知恩公司在收购了六里公司持有的20%金环公司股份后,同样需要办理质押,又由于两者在比例上和本质上具有同质性和替代性,因此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就新的质押发生过争议。本案诉讼中,蔡毅主张再就由六里公司收购的金环公司20%股份享有质权,并称之前的20%股份质押可以在本次办理质押前予以解除,等于也是承认两者只是手续上的差异,而不存在实质不同。由于蔡毅该诉请与合同中有关解除质押条款的约定不吻合,亦不具备合理性,就相同比例的股份先解封再同比例质押的操作也不具备实际意义,因此一审法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20%股份的质押可视为君知恩公司在收购完成后履行的质押义务。关于委派董事问题,君知恩公司确实向金环公司发出过委派蔡毅为董事的董事委派书,后来又撤销了委派,究其原因,君知恩公司解释为系蔡毅以坤煜公司的名义发函委托收购并委派董事,造成了金环公司的困惑,且违背了合同约定,故而君知恩公司撤销了委派。蔡毅则认为系君知恩公司单方无故公然违反《合作协议书》。经一审法院审查,君知恩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发出过相应委派属实,至于撤销委派,亦事出有因。究其原因,在撤销委派函上并未言明。关于是否可以再行委派的问题,君知恩公司称蔡毅违反了818保护协议,双方又发生了诉讼,已经丧失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蔡毅与君知恩公司在董事会议事程序中保持一致行动的信任基础,因此也不具备再次委派的客观条件。综合上述因素,结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金环公司章程及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蔡毅要求作为金环公司董事的诉讼请求,除了具备合同依据,更重要的是还需要符合公司法和金环公司章程的规定,才能得以最终实现。公司依法独立自主经营,其董事任免也应遵循法定程序,不能通过法院的判决予以强行干涉。至于双方有关委派董事的合同约定内容无法落实的责任问题,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赔偿损失问题,蔡毅的诉讼请求应具备合同或者法律依据。蔡毅主张20%股份收益损失,对照《合作协议书》,其中仅约定了蔡毅退出时的绩效分成比例,未约定君知恩公司代为收购期间的分成问题。法律依据方面,蔡毅并非金环公司登记股东,不能直接从金环公司获取股东分红收益。蔡毅关于违约损失的举证方面,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证费均为诉讼支出。律师费的主张应具备合同或者法律依据且收费合规,胜诉一方才可能获得支持。就违反《合作协议书》的损失方面,蔡毅投入的6,000万元已经转换成了金环公司20%股份,并由君知恩公司代持,该部分履行君知恩公司并未违约。而蔡毅未能被委派为董事方面,此结果究竟造成了蔡毅哪些损失,蔡毅的举证尚且不足。况且,本案实际情况是,君知恩公司曾经委派过蔡毅作为董事,后来基于某些原因又撤销了该委派,这其中如果任何一方存在违约,那么违约责任也要进行区分。据此,一审法院对蔡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武飞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蔡毅就君知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诉请并未得到支持,武飞的连带赔偿责任亦不能成立,同理金环公司的配合义务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蔡毅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蔡毅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包括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3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蔡毅负担(已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蔡毅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4月11日武飞发送至蔡毅的电子邮件,证明心族公司因上级单位否决而不再出售金环公司40%股权给君知恩公司。2、2017年3月9日心族公司对蔡毅所持法院调查令中有关金环公司股权出售问题的回复意见,心族公司答复如下:(1)心族公司不会出售金环公司40%国有股权;(2)心族公司即便销售上述国有股权,也是要在上海市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销售,而不会直接销售给君知恩公司。故证明蔡毅与君知恩公司约定的第三次、第四次收购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君知恩公司、武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邮件内容上看,武飞仅仅是通报短期内不会有新的进展,而并非不能将收购进行下去,且截至目前双方还未协商停止收购事宜,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蔡毅的待证事项;对证据二调查令回复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否认。1、心族公司的上级公司(光明食品集团上海五四有限公司)并未就调查事项予以回复,因是否同意股权转让受制于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和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2、心族公司的陈述仅能证明2013年拟出售股权未获批准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此后无任何出售的可能。3、《合作协议书》已经约定以挂牌方式取得金环公司股权,而通过挂牌方式在公开市场竞价反而证明君知恩公司可以通过提高竞价以获得心族公司股权的可能,进而根据约定对股权比例进行加权平均调整。4、就蔡毅拟询问心族公司及光明食品集团上海五四公司关于是否同意蔡毅作为显名股东的问题,与本案诉请无关。金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同意君知恩公司、武飞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心族公司明确回复以假定事实为前提的问题无法回复,故心族公司实际上无法回答是否要将股权转让,且心族公司的上级公司在抄告单中的意见也仅代表其上级公司在2013年底时所持意见,而2013年距今已经有4年之久,蔡毅无法据此证明心族公司及上级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对股权转让的意向。心族公司对外转让股权需经过国有产权交易流程,但不代表君知恩公司不能通过该流程竞得股权,故心族公司回复意见不能证明蔡毅诉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由于系蔡毅单方提交的电子邮件,君知恩公司、武飞、金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且根据邮件内容分析,与蔡毅的证明目的无实质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心族公司意见,由于系心族公司针对蔡毅所持本院调查令所作回复,故对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心族公司陈述其出售国有股权的方式需在上海市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销售,不会直接向君知恩公司进行转让,而君知恩公司、武飞及金环公司对此均认为具备通过提高竞价以获得心族公司股权的可能。本院认为公司是否出售股权的商业决策系公司内部经营事务,且心族公司在回复意见中亦未明确此后不再出售其所持股权,故该意见无法证明蔡毅主张系争第三次、第四次股权收购客观上无法完成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作协议书》等投资协议是否可继续履行?蔡毅现要求确认委托君知恩公司所代持金环公司股份比例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二、君知恩公司应否向蔡毅披露金环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相关财务报表?君知恩公司、武飞应否对蔡毅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一,蔡毅主张法院确认其与君知恩公司系委托代持股权法律关系成立并要求确认委托持有金环公司20%股份,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陈述,在“代持股权”这一法律事实上各方不存在争议,君知恩公司确认双方系委托投资法律关系,并认为“代持股”系实现委托投资的方式。本案系因蔡毅在委托投资协议履行期间,认为心族公司对股权出售事宜持消极态度而涉诉,故本院认为双方实质争议在于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可继续履行?蔡毅现要求确认委托君知恩公司所代持金环公司股份比例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合同约定情况看,根据《合作协议书》、《变更协议书》及《商业谅解备忘录》显示,蔡毅将6,000万元委托君知恩公司投资并用于收购六里公司所持有金环公司股权,同时待第四次收购完成后,将收购总价款与所收购总股份进行加权平均后对各方股份比例进行调整;其次,从双方履行情况看,目前收购计划已履行至第二步,蔡毅虽认为后续收购事宜具有重大障碍,但并未要求终止履行委托投资事宜,亦未要求解除前述委托投资安排的约定,而君知恩公司、武飞及金环公司则对涉案股权收购持积极态度,认为即便心族公司对外转让股权需经过国有产权交易流程,其亦可提高竞价,以达到获得心族公司股权可能。且作为整体投资框架下具体收购环节、步骤能否继续履行,以何种方式履行本身属各方自主的商业判断,在未出现约定或法定事由终止合同履行前,涉案投资协议中约定的第三步、第四步股权收购仍应继续履行,蔡毅主张确认委托君知恩公司所代持金环公司20%股份比例不应脱离整体委托投资安排,目前其要求确认具体股份比例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蔡毅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二,蔡毅要求披露金环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和相关财务报表的要求属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行为,而如前所述,蔡毅在整体收购完成前,既无法确认其所委托代持金环公司的股份比例,亦非金环公司登记股东,其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条件,且系争投资协议中亦未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要求向金环公司委派董事的要求,亦因不符合公司法及金环公司章程而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投资收益损失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蔡毅对此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800元,由上诉人蔡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川审判员 范 倩审判员 夏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