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博乐市富侨建���厂、刘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富侨建材厂,刘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精河路龙文水岸花苑小区5号楼7-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钟顺文,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精河路龙文水岸花苑小区5号楼7-12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钟小涛,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博乐市富侨建材厂,住所地:博乐市青得里乡均浩特路尔村民华安路��二巷****号。法定代表人周仁彬,厂长。原审被告刘兵,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博乐市。再审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顺房产公司)、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博乐市富侨建材厂、原审被告刘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通顺房产公司、永顺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第四项意思有歧义,申请人认为是对原审被告应当支付的未付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导致申请人未上诉。判决结果不明。原审判决认定两申请人对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原审被告之间的工程经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建设工程竣工审核结算书》审计,证实原审被告工程量的结算数额。申请人向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应付款项,原审判决申请人通顺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即便是没有审计结果,法律规定的也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永顺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代刘兵将工人工资支付给被申请人后,剩余工程款与其无关,该款己经支付给被申请人。原审判决申请人永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双方的承诺,有悖诚信原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没有一项规定应由两申请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决结果没有法律支持。反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为申请人通顺房产公司,工程款已经超付,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和理解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6)新2701民初757号判决第四项,提起再审。被申请人博乐市富侨建材厂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兵与永顺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与通顺房产公司签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以两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刘兵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永顺建筑公司、通顺房产公司是否应对原审被告刘兵��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审被告刘兵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永顺建筑公司资质,与通顺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又将部分工程(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博乐市富侨建材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申请人博乐市富侨建材厂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再审申请人永顺建筑公司、通顺房产公司、原审被告刘兵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兵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永顺建筑公司应处于共同的主体地位,对于博��市富侨建材厂主张的工程款,永顺公司理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通顺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工程尚未审计、无法确定通顺房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数额的前提下,判决通顺房产公司对刘兵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反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博乐市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审 判 长 陈 建 荣代理审判员 热 古 力代理审判员 古丽阿扎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