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廖国泽与孔月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泽,孔月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撰稿打印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738号原告:廖国泽,男,198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里康,男,1955年8月1日生,彝族,住开远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月夕,女,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原告廖国泽与被告孔月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国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里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月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国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归还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国泽人民币拾壹万(110000.00)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于2016年7月22日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孔月夕。借款时间2016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拒不归还。被告孔月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孔月夕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数次向廖国泽借款,廖国泽通过现金交付、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将借款交付给孔月夕。2016年6月26日,孔月夕就其向廖国泽所借的全部款项补写了一份借条,明确向廖国泽借款的金额为11万元,约定于2016年7月22日前还清,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孔月夕未向廖国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支付宝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月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国泽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孔月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陆国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雪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