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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5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黄国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国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515号之一移送执行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黄国勇,男,生于1964年0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602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在执行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阿黄国勇犯盗窃罪缴纳罚金一案中,于2017年04月21日向被执行人黄国勇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黄国勇在接通知后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黄国勇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黄国勇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国勇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06月28日向被执行人黄国勇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国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程 兵审判员 曾 华审判员 魏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红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