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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亚云诉詹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云,詹俊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409号原告:刘亚云,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志晨,富锦市二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俊国,男,汉族,农民。原告刘亚云与被告詹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俊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詹俊国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借款人车海龙、詹俊国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约定到12月份末还款,未约定月利率。经催要,借款人车海龙于2016年2月5日偿还3000元,尚欠47000元。该款二借款人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詹俊国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亚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詹俊国户籍证明一份、欠据一份。被告詹俊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被告詹俊国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詹俊国在原告刘亚云处借款并出具欠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应继续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俊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亚云借款本金4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詹俊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宏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