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炳锐与王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锐,王永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3372号原告:黄炳锐,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王永飞,又名王永红,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黄炳锐与被告王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炳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飞给付原告黄炳锐货款7823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要账产生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做门窗生意,2016年年底,被告王永飞从原告处购买钢板,欠原告货款583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伍仟捌佰叁拾元,5830元,王永红、王永飞,2017年1月27日”。2017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板,欠原告货款1993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壹仟玖佰玖拾叁元,1993元,王永红,2017年2月17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飞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做门窗生意,2016年年底,被告王永飞从原告处购买钢板,欠原告货款583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伍仟捌佰叁拾元,5830元,王永红、王永飞,2017年1月27日”。2017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板,欠原告货款1993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壹仟玖佰玖拾叁元,1993元,王永红,2017年2月17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永飞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板,共欠原告货款7823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予以证实。故被告王永飞应给付原告货款7823元。原告要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支付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2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炳锐货款782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黄炳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永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亚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