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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铎与王海、常宏革、王一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铎,王海,常宏革,王一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41号原告:李铎,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宏革,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王一寒,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李铎与被告王海、常宏革、王一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被告王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宏革、王一寒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铎诉称:珲春市世纪华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与王海签订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李铎的亲属李占平为借款人华荣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0月6日,王海以药店资金不足为由向李占平拆借一些现金,李占平请求李铎先借给王海应急,待华荣公司偿还王海借款时归还该款。李铎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的网银账号向王海提供的王一寒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的6217000830000009252号账户转款11万元。现王海与华荣公司借款一案已经结案,本息亦已经清偿完毕,李铎通过李占平向王海索要借款,但王海以诉讼解决为由拒绝偿还。常宏革与王海系夫妻关系,负有与王海共同还款的义务,王一寒系实际收款人,如王海、常宏革不能偿还借款应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李铎诉至法院,要求王海、常宏革共同偿还借款11万元,王一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海辩称:第一,李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铎主张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而其提交的起诉状上显示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立案日期应在该日期之后,李铎所称的委托李占平向王海索要借款与事实不符,李占平从未向王海出示过李铎委托其催款的委托书。王海与李铎并不认识,且没有任何沟通和往来,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通过李铎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能够体现,涉案借款为李占平向李铎所借,其应当向李占平主张返还;第三,该款系李占平为了补偿李铎所述的500万元借款未能按期偿还发生的损失而支付的,王海、常宏革、王一寒与李铎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驳回李铎的诉讼请求。常宏革、王一寒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海与常宏革系夫妻关系,王一寒系二人之女。2014年4月1日华荣公司与王海签订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李铎的亲属李占平为借款人华荣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0月6日,经李占平联系,李铎向王一寒账户汇款11万元,该款由王海收取。2016年1月18日,因前述500万元借款未能按期偿还,王海至本院起诉华荣公司及李占平,要求还款并支付利息。2016年3月15日,该案庭审过程中,李占平提出其曾向王海付款11万元,但王海否认收取该款,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吉021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因证据不足,判决书中对李占平主张的已支付11万元的事实未予确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华荣公司已向王海全额偿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向王海催要诉争11万元未果,李铎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凭证、李占平与王海之间的电话录音、庭审笔录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根据李铎的诉讼请求及王海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王海应否归还涉案11万元,应向谁归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当事人对于诉争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且陈述与(2016)吉0211民初138号案件庭审时的陈述均不一致,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清涉案事实发生时当事人的具体约定,仅能证实李铎向王一寒账户汇款11万元,该款由王海收取。王海自认该款系因其与华荣公司之间500万借款一事产生,而该500万元借款相关案件已经审结且借款本金、利息均已清偿完毕,即王海未能证明收取该款的合理性,因此应承担返还责任。同时因款项性质无法查清,当事人亦均未能证明是否曾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应自2016年3月15日王海否认收取该款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即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王海与常宏革系夫妻关系,现王海、常宏革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王海自认该款由其收取,李铎、李占平亦认可该款系向王海支付,因此王一寒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常宏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铎1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海、常宏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冰人民陪审员 原泽人民陪审员 付  玉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