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执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与阿力木·吐尔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阿力木·吐尔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1238号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住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228号。被执行人:阿力木·吐尔孙,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关于阿力木·吐尔孙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003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判决,阿力木·吐尔孙应给付罚金5000元,但阿力木·吐尔孙至今未履行。根据移送执行要求,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暨财产报告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反馈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苏K×××××、新Q×××××的汽车两辆,其中苏K×××××的汽车车管所告知已转出,新Q×××××已委托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上述两车辆均未实际扣押。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院长批准,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1003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绪萍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