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欧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欧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988号原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6859767690,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江新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太,男,副总经理。被告:唐山市欧佰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130200000107614,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万博源陶瓷城45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民。原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欧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欧佰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24元,2.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9日,被告以唐山市欧佰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贵芝雅品牌节能灯产品,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每月底对账一次,合同期满7天内支付欠款,如没按时付款,被告承担同期银行双倍的利息给原告,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发货给被告,合同期满后,被告尚有12024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付清货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此具状法院。唐山市欧佰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产品经销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能证明双方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客户销售明细及对账单》虽为原告所制,但被告在上面盖章确认,应属对货款结算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贵溪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贵芝雅”牌节能灯给被告在河北省地区经销;款到发货;由原告代办承运,费用由原告负担;每月底对账一次;合同期满或终止合同时,被告应在7日内支付所欠货款给原告,如未按时付款应承担同期银行双倍的利息;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发货,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向被告发出销售明细及对账单,被告予以接收并在销售明细及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24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该民事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过双方对账后,被告已经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12024元,理应及时支付,然其并未支付,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山市欧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唐山市欧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