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郑振崧等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郑振崧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1236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西区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562199808。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颜小霞,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振崧,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公司”)与被告郑振崧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下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霞到庭参加诉讼。郑振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下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振崧支付欠款1318元及违约金(按每日3%自2015年1月1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郑振崧支付天下行公司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郑振崧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郑振崧向天下行公司承租起亚K21.4L汽车一辆(车牌号:闽D×××××),合同租期7天,超期2天,实际租期9天,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汽车租赁(短租)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租车单》等,对于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的约定。在实际租赁期间,郑振崧不仅造成车损产生维修费,且其违章驾驶还产生了4条违章记录。郑振崧于2014年12月31日还车后,天下行公司多次催促其及时处理违章记录及缴纳相应罚款等费用,但郑振崧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根据《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第二条第三款(2.3)约定“如承租方逾期未消除违章的,违章罚款及代办费仍由承租人承担,应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具体违章事项以厦门交警网公布的信息为准。”第二条第四款(2.4)约定“租金按实际租赁的期限计付,乙方应在租满时付清所有的租金及与租车事宜相关的一切费用,否则每逾一日须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第三条第二项(3.2)约定“如乙方超期未还,超期期间的租金按原租金的300%收取”;第七条第一款(7.1)约定“如有违反以上条款,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款、律师费、诉讼费等)”。故请求判如所请。郑振崧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下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租车单》、车辆登记表、《验车单》、闽D×××××机动车违法信息、《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收据》及《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证据,郑振崧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天下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天下行公司与郑振崧签订《租车单》,载明承租方为郑振崧,租赁车辆型号为起亚K21.4L,车牌号码为闽D×××××车辆一部,取车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12:10:00,还车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12:10:00,租期7天,车辆平日租金169.72元/天、节日租金218元/天。《租车单》载明“非经天下行租车书面同意,本车不得续租。到期未归还者,超期部分须按正常租金的300%支付,并且天下行租车有权强行收回车辆。”“双方确认以上内容,并同意《租车单》背面之《汽车租赁(短租)合同》,且车辆状况以双主签署的《验车单》为准”。该合同第2.3条约定,租期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违章善后事宜。承租方应在交通违章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消除违章并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如承租方逾期未消除违章的,违章罚款及代办费由承租人承担,应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第2.4条约定,租金按实际租赁期限计付,乙方应在租满时付清所有租金及与租车事宜相关的一切费用,否则每逾期一日须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第3.1条约定,车辆租赁期满或本合同终止、解除后,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车辆及其装备(若有)和各种证件交还甲方,还车时车况的确认以《验车单》为准。如还车时车辆存在损坏现象或设备、证件不全的,乙方须照价赔偿,乙方亦可选择到甲方指定维修场所自行修理、补齐设备、证件等,租金计算至甲方自车辆及其设备、证件完好归还之日。乙方归还车辆时应与甲方办理还车交接手续(包括签署《验车单》及《结算单》),否则,还车时间、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以甲方确认的为准。第3.2条约定,乙方应按期归还车辆,若乙方超期未还,超期期间的租金按原租金的300%收取,如车辆所在位置不在约定还车点,乙方须加付异地还车费。第4.4条约定,当乙方逾期还车或未按时缴交租金,或乙方将车辆用于转租、抵押、倒卖,或所承租的车辆非因甲方原因被第三方扣押、留置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及其附件的行为时,甲方有权单方无条件解除合同,并可采取一切强制手段收回车辆,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换锁费等)由乙方承担,且乙方还应支付甲方违约金(按所租赁车辆新车购置款50%计付)。第5.4条约定,乙方不得进行违章驾驶(包括但不限于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超载或承载易燃物品、承载物品违法等),不得在危险天气或路况下驾驶,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事故、责任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7.1条约定,如有违反以上条款,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款、律师费、诉讼费等)。第7.2条约定,车辆系由甲方强制手段收回时,车辆归还时间以甲方单方确认的收回时间为准。若因采取收回措施致使乙方或其他人遭受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不利后果。第7.4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有违反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之情形,即视为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车辆回收的所有费用、误工费、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用等)。第9.2条约定,《租车单》、《验车单》、《结算单》及相关附件等,构成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租车单》约定事项与本合同相冲突的,以《租车单》为准。第9.5条约定,本合同自《租车单》载明的时间起效。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验车单》发车情况一栏盖章、签字,确认车辆右车灯擦痕。2014年12月31日郑振崧归还租赁车辆,双方于当日在《验车单》还车栏签名。天下行公司确认郑振崧已经支付租金894元及租车保证金1000元,并享有“租二送一即优惠169.72元及积分抵扣124元。郑振崧租赁期间,讼争车辆发生4次交通违章,产生违章罚款600元及违章记分12分,郑振崧均未处理。2017年1月24日天下行公司与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4000元,该笔代理费天下行公司已经支付,且该律师事务所亦已经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车辆租赁产生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天下行公司与郑振崧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租车单》《验车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天下行公司作为出租方已按照约定将讼争车辆交付给郑振崧使用;郑振崧作为承租方亦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各项费用并按时返还车辆。郑振崧应支付租期内租金为1188元(7天*169.72元/天),逾期使用费为1018元(169.72元/天×300%×2天),共计2206元。天下行公司主张郑振崧支付交通违章罚款6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下行公司主张郑振崧支付车辆维修费700元,但其提交的福州永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工单及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维修费已实际发生,故其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振崧应向天下行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为2806元(租期内租金1188元+逾期使用费1018元+违章罚款600元),扣除郑振崧已付款1894元及“租二送一”优惠169.72元、积分抵扣款124元,郑振崧实际应付款项共计为618元。对于天下行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下行公司主张郑振崧每日按欠款3%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郑振崧未按约定期限向天下行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下行公司主张郑振崧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但本院认为天下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为宜,故对于天下行公司主张的高于上述标准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下行公司主张郑振崧支付违章违约金3000元。本院认为天下行公司同时主张两项违约金,明显高于其所受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天下行公司主张郑振崧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所支出的律师费,但应承担的律师费亦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根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的收费标准,除考虑本案案件的诉讼标的、难易程度以外,更应结合本案诉求的合法合理性,综合各因素,本院酌定郑振崧应承担天下行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被告郑振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振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欠款共计618元;二、被告郑振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8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自2015年1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郑振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负担4393元,由被告郑振崧负担2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芳芳人民陪审员 陈素治人民陪审员 陈妹芬法官 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