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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山东麦莎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山东麦莎纺织品有限公司,王秋菊,王柏忠,刘红,郑怀祥,王文秀,刘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433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炜,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林家村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秋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麦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林家村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秋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秋菊,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山东麦莎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诸城市。被告:王柏忠,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红,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郑怀祥,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秀,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文秀,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芳,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山东麦莎纺织品有限公司、王秋菊、王柏忠、刘红、郑怀祥、王文秀、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炜,被告王秋菊,同时作为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山东麦莎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柏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文秀,同时作为被告郑怀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芳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81430.72元(以后利息另计,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文秀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山东麦莎纺织品有限公司、王秋菊、王柏忠、刘红、郑怀祥、王文秀、刘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由被告山东麦莎纺织品有限公司、王秋菊、王柏忠、刘红、郑怀祥、王文秀、刘芳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9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结息并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已逾期,现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刘红担保签字是后补的。被告山东麦莎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告王秋菊、王柏忠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郑怀祥、王文秀辩称,担保属实,樱花制衣有偿还能力,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芳辩称,担保属实,樱花制衣有偿还能力,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红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6.9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2月11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王文秀作为抵押人,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分别在人民币1408510元、1896467元、1408510元、1291148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5年2月11日,诸城市房产管理办公室分别为原告颁发鲁潍房他证诸城市字第××号、××号、××号、××号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2月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王文秀、郑怀祥、王秋菊、王柏忠、刘红、山东麦莎纺织品有限公司、刘芳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6004935元,债权人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与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0万元发放至被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1430.72元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文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麦莎纺织品有限公司、王秋菊、王柏忠、刘红、郑怀祥、王文秀、刘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后,被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有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81430.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秀作为抵押担保人,用其房屋为被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文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麦莎纺织品有限公司、王秋菊、王柏忠、刘红、郑怀祥、王文秀、刘芳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麦莎纺织品有限公司、王秋菊、王柏忠、刘红、郑怀祥、王文秀、刘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主张刘红的担保签字是后补的,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属连带保证,故保证人主张先由借款人偿还,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偿还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81430.72元(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文秀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文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追偿。二、被告山东麦莎纺织品有限公司、王秋菊、王柏忠、刘红、郑怀祥、王文秀、刘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麦莎纺织品有限公司、王秋菊、王柏忠、刘红、郑怀祥、王文秀、刘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2元,减半收取157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0726元,由被告诸城樱花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艺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娄华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