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严玲与陈美丽、龚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玲,陈美丽,龚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564号原告:严玲,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陈美丽,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被告:龚正明,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原告严玲与被告陈美丽、龚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丽、龚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美丽向原告严玲归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2、被告龚正明对被告陈美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陈美丽因偿还南京诺亚舟公司案件执行款,向严玲借款15.5万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从2014年7月起,严玲多次催要借款,陈美丽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龚正明和陈美丽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陈美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玲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美丽、龚正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严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借条、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2)下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下执字第132号情况说明、案件执结通知书、江苏省诺亚方舟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亚方舟公司)收据、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严玲与陈美丽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对诺亚方舟公司诉南京盛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精公司)、严玲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下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1、盛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诺亚方舟公司定金20万元;2、严玲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盛精公司、严玲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诺亚方舟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法院在拍卖严玲名下房产的过程中,盛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丽向严玲提出借款要求。2013年8月23日陈美丽向严玲出具内容为“本人因欠南京诺亚方舟公司诉讼案件执行款(2012字1630号),现因还款需要借严玲人民币155000(壹拾伍万伍仟元整),本人承诺按银行年利息同(年利息)贷款归还,如有些随时可以归回”的借条。此后,严玲以盛精公司的名义将15.5万元执行款支付给诺亚公司,致执行案件执行完毕。此后陈美丽未能按约向严玲还款。严玲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陈美丽、龚正明1988年3月登记结婚,2015年10月离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首先,本案中,严玲与陈美丽间共计15.5万元借贷关系有借条、诺亚方舟的收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下执字第132号情况说明、案件执结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严玲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陈美丽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美丽与严玲的借款发生在其与龚正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龚正明对上述债务负共同还款责任。陈美丽、龚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丽、龚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严玲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陈美丽、龚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顾宝钢人民陪审员 陆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