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刑更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永赓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永赓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更44号罪犯郭永赓,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服刑于吉林省四平监狱。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郭永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1423.00元。被告人郭永赓服判。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吉刑三核字第14号刑事裁��,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郭永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并经检察机关审查同意,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依法在监区、网上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核准罪犯郭永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交付执行。现罪犯郭永赓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郭永赓没有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郭永赓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郭永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海洪审判员 牛 锋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