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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6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淄博新沈经贸有限公司与张金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新沈经贸有限公司,张金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6190号原告:淄博新沈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117号(鲁中五金机电城东区******号)。法定代表人:吕连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委,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安,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正,山东创序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淄博新沈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沈经贸)与被告张金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沈经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空压机2台,共计货款23万元并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交货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货款18000元,原告催要无果后,被告在无钱还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2日在合同上载明拖欠原告1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口头承诺还款,但仍未履行还款义���。被告张金安辩称,拖欠货款1.8万元属实,但因原告提供的空压机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该机器不能正常使用,收到货物后在7日内提出异议,原告两次予以维修,第一次是给换了空闸机,第二次换了电机,但仍不能使用,原告也不再给予修理。我于2014年3月31日自行修理,支出修理费11295元,我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协商,原告答应不再要拖欠的货款,双方已无争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沈经贸(××)与被告张金安(××)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空压机2台,价款共计23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载明:“车到付清,总计23万元,一个月付清”;第十七条“违约责任”载明:如有违约,由违约方交另一方违约金2万元。另合同中注明:“共欠淄博新沈经贸有限公司(18000元)截止2014年2月22日张金安”。另查明,被告张金安于2016年12月30日申请对合同上方“共欠淄博新沈经贸有限公司(18000元)截止2014年2月22日”的标注内容是否为其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未按时参加听证会,办理鉴定相关手续等,该鉴定申请于2017年4月17日被退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点:一是涉案货物的买受人是谁;二是被告张金安是否应向原告新沈经贸支付货款1.8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针对第一个问题,被告张金安虽主张实际买受人为苍南县鸿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但仅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故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处签字且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张金安为涉案货物的买受人,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针对第二个问题,被告已明确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8万元,其主张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原告两次维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主张其自行维修机器共花费维修费11295元,其提交的“修理费单据”实为案外人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故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告新沈经贸要求被告张金安支付货款1.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新沈经贸要求被告张金安支付违约金2万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张金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被告仍应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新沈经贸有限公司货��1.8万元。二、被告张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新沈经贸有限公司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淄博新沈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淄博新沈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31元,被告张金安负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祝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