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5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孙宝祥、张秀美等与杨乃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祥,张秀美,杨乃先,袁学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5424号原告:孙宝祥,男,1953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张秀美,女,1954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娇娇,女,1986年6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二原告的女儿)。被告:杨乃先,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袁学兴,男,1950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层。代表人:万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凯,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宝祥、原告张秀美与被告杨乃先、被告袁学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祥、原告张秀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娇娇,被告杨乃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贤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学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祥、原告张秀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孙宝祥:医疗费643.18元,误工费1230元(82元×15天),交通费100元,车损4755元,评估费350元,合计7078.18元。2.赔偿原告张秀美:医疗费1190.83元,误工费1230元(82元×1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2520.83元。以上两项共计:9599.0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7时许,原告孙宝祥驾驶巨力牌三轮车载妻子张秀美(原告)沿龙山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旧路拐弯处,被告杨乃先驾驶被告袁学兴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撞翻,致两原告受伤,孙宝祥驾驶巨力牌三轮车损毁。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宝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学兴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杨乃先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归被告袁学兴所有,我借用后发生的本次事故,一切责任由我承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学兴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1日7时许,原告孙宝祥驾驶巨力牌三轮车载妻子原告张秀美,沿龙山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旧路拐弯处,与被告杨乃先驾驶袁学兴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原告孙宝祥驾驶巨力牌三轮车损毁。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宝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学兴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到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孙宝祥花医疗费643.18元。原告张秀美花医疗费1190.83元。医嘱建议两人各休息半个月。原告车损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原告孙宝祥三轮车损失价值4755元,原告孙宝祥支付鉴定费350元。对于原告车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车损,在规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申请,应视为撤回申请。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两原告误工主张,被告杨乃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不予赔偿,因为俩原告提供的病历、主治医生均建议休息15天,原告以此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孙宝祥医疗费643.18元,误工费1230元(82元×15天),车损4755元,交通费20元,评估费350元。2.张秀美:医疗费1190.83元,误工费1230元(82元×15天),交通费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宝祥、被告杨乃先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乃先驾驶车辆已投交机动车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34.0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25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车损2000元,车损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755元由,被告杨乃先按30%的过错比例赔偿两原告即750元。被告袁学兴作为实际车主,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宝祥、原告张秀美经济损失6334.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乃先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宝祥、原告张秀美对被告袁学兴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估费3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75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苑旭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书记员荆保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