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3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郑孝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郑孝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3976号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林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公司职员。被告:郑孝忠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告郑孝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孝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5136.13元;并按欠费金额的日0.05%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交费违约金1694.85元;公摊水电费1935元,合计金额8765.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0日被告购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入住,同时根据原告与福州融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起,由原告负责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410号天鹅湾小区的物业管理,实际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小区高层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同时第十条约定交纳物业费时间为每月30日前,第十七条约定水电公摊费用根据小区公共用水用电每月分摊,预交45元/月。被告系该小区×#×单元业主,其房屋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79.63平方米,从2013年1月至2016年7月共43个月,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119.44元,合计应交纳5136.13元,水电公摊费用1935元。根据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全面履行了应尽的物业管理义务,为业主提供了各项服务,但被告长期以来一直未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拒付物业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已交物业费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孝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3日,福州融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原名为重庆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签订的《福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410号金辉·天鹅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高层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业主应于每月30日履行缴纳义务,公共水电费用按实由业主按户分摊。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自2013年1月起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费。另查,被告系金辉·天鹅湾小区×#楼×单元业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等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物业服务费按照房屋面积79.63平方米为基数进行计算,并以2016年费用管理底册为据,但该底册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经庭审释明仍未补充提交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故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缺少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公摊水电费,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否已代为交纳公摊水电费以及该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审 判 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雪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