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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8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座辉与陈文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座辉,陈文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612号原告:李座辉,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奇,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座辉与被告陈文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座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被告陈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虽在庭审前的一次证据交换和一次询问时到庭,但在正式庭审时并未按法院的通知要求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审理中,因涉及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依法扣除了鉴定期间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座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6046.0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6时45分许,被告陈文奇驾驶渝B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路与大学城中路交叉路口闯黄灯直行通过时,与闯红灯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陈文奇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出院。因涉及相关费用赔偿问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陈文奇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本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本被告不应当再承担任何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文奇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属实,除了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之外,我自己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592.87元,本次事故虽经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我认为我只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奇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7****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7年4月1日6时45分许,被告陈文奇驾驶渝B7****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熙街往西永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路与大学城中路交叉路口闯黄灯直行通过时,与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往大学城地铁站方向闯红灯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渝B7****号小型轿车时速为59-60千米,超速10%-20%)。之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和被告陈文奇均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等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37638.96元(其中被告陈文奇垫付31592.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均为原告垫付)。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曾申请法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但被鉴定机构以“鉴定时机未到”为由退回,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本案现在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96046.09元,并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双方虽经核对确认原告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137638.96元(含交强险医疗限额已支付的10000元),但均认为自己仅应当承担较小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收据、发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原告与被告陈文奇负同等责任,原告就其所受伤害依法有权主张相应的赔偿费用。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显示,原告本次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137638.9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下已经支付的10000元外,超出部分尚有127638.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该127638.96元应当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双方行为情节和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由原告与被告陈文奇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陈文奇承担63819.48元,其余63819.48元由原告李座辉自行承担。扣除被告陈文奇已经负担的31592.87元,被告陈文奇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32226.6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文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座辉医疗费32226.61元;二、驳回原告李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座辉负担100元,被告陈文奇负担100元。被告陈文奇负担之款项限被告陈文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座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谢国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