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7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包天华与张伟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天华,张伟国,周玲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022号原告:包天华,男,1977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金卫东,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国,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周玲红,女,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马俊宏,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天华与被告张伟国、周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上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天华委托代理人金卫东与被告周玲红委托代理人马俊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国两次开庭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天华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张伟国与原告对账后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9万元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无着,特诉请法院判令其夫妇即两被告立即共同偿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伟国未答辩。被告周玲红辩称,涉案借款情况我不清楚,相关债务是虚假的,且原告未向我主张过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国因经营之需曾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19日,两人对账后该被告出具无息借条确认尚欠原告49万元并约定自当年9月起偿还且于次年12月31日前结清,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夫妇即两被告立即共同偿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张伟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周玲红则竭力辩称不清楚涉案借款情况、相关债务是虚假的且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她并据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没能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又查,两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上列事实,有庭审时原告包天华委托代理人金卫东、被告周玲红委托代理人马俊宏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伟国所具借条、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保证承兑函、兴化市宏伟特种耐火器材厂的证明、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拒付理由书、原告与被告张伟国的往来短信截图、兴化市民政局的婚姻信息及被告周玲红提供的债权人清单、债务处理协定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国系因经营之需而向原告定期无息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彼此间的借贷正当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他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形成的对原告的债务尽管是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经原告催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偿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国两次开庭时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尽管被告周玲红竭力主张涉案债务是虚假的,但其未能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她以不清楚借款情况及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等为由谋求免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允。据此,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安定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国、周玲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包天华借款本金49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86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