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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法赔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臧金某申请国家赔偿一案行政决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臧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湘0903法赔3号赔偿请求人臧金某。委托代理人臧明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赔偿请求人臧金某于2017年7月12日以本院2007年11月21日的执行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3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涉案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07年11月21日,赔偿请求人臧金某应于2009年11月21日前申请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人臧金某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超过了法定时效,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臧金某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间期间继续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