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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廖鹏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鹏,男,生于1991年1月18日,高中文化,四川省彭州市人,住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迎春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午饭后,被告人廖鹏驾驶川X小型轿车,搭乘其妻子刘某、儿子廖某(生于2014年12月12日),从阆中返回成都,15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成德南高速135KM+750M路段时,廖鹏因处理掉落的正在导航的手机,因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出高速公路右侧应急车道后撞上山体及路边波形护栏,造成廖某当场死亡,廖鹏、刘某受伤住院、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梓瑞系车祸所致颈椎骨骨折、胸腹挤压综合征窒息死亡;经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车在事发时车速为102-110KM/H;经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廖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廖鹏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廖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照片、事故认定书、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廖鹏已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甘永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俊江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