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龙与李延安、曹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李延安,曹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安,男,汉族,1952年2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原审被告:曹爱军,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上诉人李龙因与被上诉人李延安、原审被告曹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872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通过其侄子高虎军认识被告曹爱军和李龙,2016年3月27日,被告曹爱军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借给被告曹爱军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半年清息一次,被告李龙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曹爱军借故生意不济,再未支付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爱军借原告李延安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及还款计划书证实,被告曹爱军在谈话笔录中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龙作为该款的担保人,而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龙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爱军、李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延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曹爱军、李龙连带承担25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予原告。李龙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872号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仅是借款合同的保证,即仅对该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上诉人要对该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连带清偿本案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请上级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延安辩称:原审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龙对原审判决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判决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仅对诉讼费的承担提出上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故上诉人李龙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王玉兰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