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州零距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叶亚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零距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叶亚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553号原告:贵州零距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金玉龙城小区B3-3-4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52490321034G。法定代表人:罗廷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庆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瑞,该公司员工。被告:叶亚林,男,1983年5月2日出生,穿青人,住织金县,原告贵州零距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距离汽车公司)与被告叶亚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零距离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庆梅、胡丰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零距离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代被告偿还汽车贷款9722.2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购车一辆并签订按揭车辆销售合同,由原告公司办理按揭业务。同年10月20日,被告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该银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向贵阳银行偿还每月的贷款,则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6年5月、12月和2017年3月、4月都没有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行还款,被告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行支付了9722.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纠纷无果,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书证1: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书证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叶亚林向贵阳银行贷款8万元及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书证3:保证金划转通知、保证金划转情况说明,用于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书证4:销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我公司与叶亚林在2015年10月24日签订了按揭车辆合同,双方在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签订了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书证5:银行对账单、贵阳银行转账凭证、特种转账凭证,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车贷9722.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叶亚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按揭车辆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众泰T6002车一辆。同年10月20日,被告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责任,并与该银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贷款后,因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代被告偿还了2413.84元、2016年12月代被告偿还了2450元和2017年4月代被告偿还了2017年3月、4月的贷款4858.35元,以上共计9722.2元。另查明,被告与贵阳银行的贷款年利率为7.125%,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为若被告每月19日前未偿还银行贷款,由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后,被告应在3日内按原告垫付还款金额的150%的比例归还给原告,超过3日的按垫付还款金额的200%比例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按揭车辆销售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保证责任为被告履行了垫付义务,被告应将原告代垫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为还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确定为本案贷款利息的1.3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亚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贵州零距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9722.2元,并以97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的1.3倍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413.84元从2016年5月27日计算,2450元从2016年12月30日计算,4858.35元从2017年4月28日计算)。二、驳回原告贵州零距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叶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孝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廷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