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于素栋与朱京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素栋,朱京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829号原告:于素栋,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斌,临沭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京飞,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孙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伟,该公司职工。原告于素栋与被告朱京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素栋于庭前申请撤回对临沂市鹏泰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于素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斌,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朱京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素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朱京飞、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朱京飞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沭县青云镇郭家山村路段,与顺行的于素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于素栋受伤,车辆受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朱京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临沂市鹏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Q×××××号大型汽车的所有人及管理单位,应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朱京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朱京飞未提供答辩意见。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朱京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待核实保险责任成立的前提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10时许,朱京飞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沭县青云镇郭家山村路段,与顺兴的于素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素栋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京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于素栋无事故责任。朱京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于素栋为60周岁以上农村居民。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剔除于素栋医疗费中的不合理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于素栋主张的座便椅单据及在莒南县红十字光明医院购药单,均为非正规发票,且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故对于素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人员死亡,故对于素栋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于素栋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于素栋主张其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的护理人员于恒英的身份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故对于素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朱京飞驾驶的机动车与于素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素栋受伤,车辆部分受损。朱京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于素栋无事故责任。朱京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安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于素栋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朱京飞按照事故责任100%予以赔偿。因朱京飞庭前撤回对临沂市鹏泰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故对临沂市鹏泰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不作处理。本院确认于素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0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护理费26天×93.18元/天=2422.68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76元+26天×10元/天=336元,合计20641.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素栋应得的医疗费1710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422.68元、交通费336元,合计2064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于素栋负担194元,被告朱京飞负担206元;申请费320元,由被告朱京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文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