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樊雪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雪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雪亮,男,1990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曹向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雪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樊雪亮及公诉机关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楠、代理检察员白锐洁,被告人樊雪亮及其辩护人曹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樊雪亮驾驶豫E×××××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梅河东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吴某相撞,致使吴某受伤。2017年4月16日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雪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樊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雪亮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7年6月21日,樊雪亮家属赔偿吴某家属人民币13万元,吴某家属对樊雪亮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樊雪亮的供述;证人杨某、常某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雪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樊雪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区间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雪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樊雪亮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樊雪亮认罪、悔罪,系初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建议对樊雪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樊雪亮驾驶豫E×××××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梅河东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吴某相撞,致使吴某受伤。2017年4月16日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雪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樊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雪亮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7年6月21日,樊雪亮家属赔偿吴某家属人民币13万元,吴某家属对樊雪亮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樊雪亮的供述;证人杨某、常某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滑县公安局半坡店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郑州市120急救中心120电话受理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亲属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郑公航交巡认字[2017]第41018862017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郑)公尸检(法医)字〔2017〕166号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樊雪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并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雪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孟 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莹书 记 员 张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