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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沿道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家岭村时,被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后经检测,被告人孙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6mg/100ml,属醉酒驾驶。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检测单、酒精含量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查处视频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子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