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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爱美与伊希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美,伊希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2082号原告:刘爱美,女,1941年5月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臻,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伊希贵,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爱美诉被告伊希贵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臻,被告伊希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7年2月23日6时10分,伊希贵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顺张店区傅家镇张冉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南北路与路西侧由南向北步行的刘爱美相撞,致使刘爱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3月1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伊希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伊希贵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00元,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原告提交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医疗费88450.79元,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5张,用药明细1份。3、护理费10300元(护理人员王锋,按照日工资300元计算33天计款9900元,另一护理人员按照每天100元计算4天),护理收入证明1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身份证1份,护理证明1份。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33天)。6、复印费49元,单据1张。以上共计100289.79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伊希贵质证认为,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治疗过程中,××、××的辅助治疗,应予以扣除,医疗费单据中有四张门诊单据无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护理时间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在原告受伤之前六个月的工资表、考勤表、完税证明,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主张按照每天10元计算,复印费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垫付的费用认可6000元,在诉求中。本院认为,被告伊希贵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原告刘爱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伊希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其按照护工标准每日80元计算33天计款246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于被告的其他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21条、22条、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希贵赔偿原告刘爱美医疗费88450.79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复印费49元(已付的6000元,可相互计算折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伊希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发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蓬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