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4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谢献奇与房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献奇,房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4民初416号原告:谢献奇,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房智斌,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大专文化,下岗职工,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谢献奇与被告房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盛国荣独任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谢献奇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谢献奇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献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谢献奇负担。审判员 盛国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梦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