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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162号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胡某某,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85年8月,原、被告在父母包办下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0月1日在杨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前,原、被告没有感情,婚后被告性格内向、冷漠,经常酗酒,对日常农业生产等家务事毫不过问,经常离家吃喝玩乐,对子女也不关心、照顾。更令原告伤心的是,被告毫不把原告放在眼里,与多名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残忍的殴打,原告的眼睛差一点被被告叉伤。原、被告已分居达15年之久,即使在家中,原、被告也分桌而餐。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在2016年4月15日曾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的生活中,双方的关系一如既往,丝毫没有改变,没有继续生活的任何可能。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一女,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4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1322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见缓和,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上次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双方的婚姻现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之情形,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士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