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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大付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8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付,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史克丽、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付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付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张大付伙同王志明(已判决)、韩业剑(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嵩山路与滨河路交叉口金帝西餐厅内以五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二十万元假币的方法,诱骗吕某购买,从而骗取被害人吕某现金4.4万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张大付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大付的供述;同案人王志明、韩业剑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信息截图;同案人王志明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吕某出具的收到条;具结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大付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大付犯诈骗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大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大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原被羁押的4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杨海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