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韩永刚与沈阳卓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刚,沈阳卓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860号原告:韩永刚,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铺镇鲍家洼子村。被告:沈阳卓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156号208-1室。法定代表人:李亚琴。原告韩永刚与被告沈阳卓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梅、王智宇(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刚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卓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刚诉称:对于2015年9月、11月12月的工资,被告先说在2015年12月30日支付,结果拖到2016年3月份,2016年3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工资支付方案,但到2016年11月27日止,工资也没有给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0704元。被告沈阳卓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永刚原系被告沈阳卓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3月27日,被告出具离职员工未支付工资支付方案,其中载明鉴于被告目前的不良经营状况,对已经离职的员工,被告准备分两期支付员工未付工资,2016年9月24日支付工资的50%,2016年10月24日支付剩余工资的50%,原告未付工资为10704元,该方案的落款处有高广健的签名,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6年5月,因拖欠工资,部分被告单位员工(不包括原告)向沈阳市劳动监察局进行投诉,经沈阳市劳动监察局对被告单位经营者高广健的询问,被告自2015年9月至12月拖欠部分员工工资,并提供了工资明细表,其中载明拖欠原告工资10704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离职员工未支付工资支付方案、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调查笔录、工资明细表及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卓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韩永刚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劳动报酬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告通过出具离职员工未支付工资支付方案及提供给沈阳市劳动监察局的工资明细表已经明确了拖欠工资的事实及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卓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永刚拖欠工资1070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卓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壮审判员 陈 梅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紫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