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宇腾鞋业有限公司、盱眙豪宇鞋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宇腾鞋业有限公司,盱眙豪宇鞋业有限公司,张建,南通圣多宝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和高纺织品有限公司,施跃华,虞华,花燕平,南通东伦纺织有限公司,南通鑫润化纤有限公司,虞敏,张婷,南通圣罗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400号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世纪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冯树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季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佳,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宇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周圩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执行董事。被告:盱眙豪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黄花塘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执行董事。被告:张建,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圣多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姜中村1组)。法定代表人:施跃华,执行董事。被告:南通和高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周圩村。法定代表人:施跃华,执行董事。被告:施跃华,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虞华,女,1976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花燕平,女,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被告:南通东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姜灶工业区(三圩埭村28组)。法定代表人:袁建峰,执行董事。被告:南通鑫润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望海台村。法定代表人:虞敏,执行董事。被告:虞敏,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张婷,女,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被告:南通圣罗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区(望海台村13组)。法定代表人:施水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南通宇腾鞋业有限公司、盱眙豪宇鞋业有限公司、张建、花燕平四被告以外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宇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腾公司)、盱眙豪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宇公司)、张建、南通圣多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多宝公司)、南通和高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高公司)、施跃华、虞华、花燕平、南通东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伦公司)、袁建峰、陈亚菊、南通鑫润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虞敏、张婷、南通圣罗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罗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季春,被告圣多宝公司、和高公司、施跃华、虞华、东伦公司、鑫润公司、虞敏、张婷、圣罗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腾公司、豪宇公司、张建、花燕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袁建峰、陈亚菊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腾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678729.47元并支付代偿款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5倍计算,其中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为178916.54元);2.判令其余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被告宇腾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学田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6年12月27日,年利率4.35%,按季结息;同日与原告订立《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江苏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交纳了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当日即为其向江苏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为保障原告的权利,其余各被告与原告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宇腾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被告宇腾公司因未能按约向江苏银行还本付息,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9日代偿利息40600元、44466.67元、44531.15元,于2016年12月30日代偿本息4049131.65元,合计代偿4178729.47元。被告宇腾公司、豪宇公司、张建、花燕平均未作答辩。其余各被告均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宇腾公司借款、原告提供担保其提供反担保事实及原告代偿金额均无异议,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仅于原告与债务人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反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故仅对被告宇腾公司有效,答辩人不应承担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申请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7日,被告宇腾公司与江苏银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银行向其出借4000000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借期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固定年利率4.3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按合同借款利息加付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原告及被告张建、花燕平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宇腾公司与原告订立《委托担保合同》,载明因向江苏银行借款4000000元需提供担保,请原告向江苏银行提供担保,原告提供反担保前,该被告须向原告提供一项或数项反担保(详见反担保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债务本息由原告代偿的,该被告须支付资金占用费,费率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随即,被告豪宇公司、张建、圣多宝公司、和高公司,被告施跃华、虞华、花燕平,被告东伦公司等人,被告鑫润公司、虞敏、张婷、圣罗莎公司分别与原告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注明原告为被告宇腾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事由,上述各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务或从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债务指因《借款合同》或《委托担保合同》所生之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原告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延续两年止。原告亦于同日与江苏银行订立《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宇腾公司与江苏银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次日,被告宇腾公司将原留存于原告处的500000元保证金转作本次担保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予以认可。江苏银行也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宇腾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因该被告借得贷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9日分别代偿利息40600元、44466.67元、44531.15元,2016年12月30日代偿本息4049131.65元,合计4178729.47元。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主债务人及其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债务人与担保人就代偿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率有约定的,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从其约定。本案中,被告宇腾公司未按约向江苏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了担保保证责任后,取得向其追偿的权利,同时,该被告应当根据双方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的占用费,即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5倍计算,原告在扣除该被告的履约保证金后主张实际代偿款的本金及占用费,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为各反担保人是否应当对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腾公司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宇腾公司与江苏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均系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各反担保人与原告订立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了反担保的原由,同时约定反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务或从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也明确载明债务指因《借款合同》或《委托担保合同》所生之债,各反担保人应知《委托担保合同》的内容,而且讼争的资金占用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因此,该费用应属于担保之范围,各反担保人应对该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故债务人宇腾公司以外各被告依约应对原告代偿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宇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678729.47元、支付该款的占用费178916.54元(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及代偿款自2017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占用费(按年利率4.35%的3.5倍计算);二、被告盱眙豪宇鞋业有限公司、张建、南通圣多宝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和高纺织品有限公司、施跃华、虞华、花燕平、南通东伦纺织有限公司、南通鑫润化纤有限公司、虞敏、张婷、南通圣罗莎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宇腾鞋业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2元,减半收取计18831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