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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袁新元、曾国灵等与官建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元,曾国灵,曾国强,曾月英,曾细英,曾慧英,曾美英,官建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乳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435号原告:袁新元,女,汉族,1953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曾国灵,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曾国强,男,汉族,1991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曾月英,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曾细英,女,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曾慧英,女,汉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曾美英,女,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上列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卜伟松,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东海,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官建钰,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乳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滨江东路白云天园林宾馆职工住宅综合楼2-4号商铺。负责人:肖平生,系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洋,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高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袁新元、曾国灵、曾国强、曾月英、曾细英、曾慧英、曾美英诉被告官建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乳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乳源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永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法官助理刘丽珍协助办案,书记员邱梦蕾担任记录。本案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元、曾国灵、曾国强、曾月英、曾细英、曾慧英、曾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卜伟松、韩东海、被告官建钰、被告平安保险乳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项,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29日15时26分,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解放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乳城镇××与××路交叉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官建钰驾驶的粤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日死亡,袁新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乳公交认字[2016]00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官建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新元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曾某,男,1948年2月14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8周岁,户籍所在地为广东××自治县,身份证号码:。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一)原告袁新元系曾某的妻子,1953年12月10日出生,住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上岗坪14号;(二)原告曾国灵系曾某的儿子,1981年11月25日出生,住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上岗坪14号;(三)原告曾国强系曾某的儿子,1991年5月30日出生,住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上岗坪14号;(四)原告曾月英系曾某的女儿,1975年11月7日出生,住乳××自治县;(五)曾细英系曾某的女儿,1977年9月13日出生,住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上岗坪14号;(六)曾慧英系曾某的女儿,1979年9月13日出生,住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上岗坪14号;(七)曾美英系曾某的女儿,1987年4月1日出生,住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上岗坪14号。五、死亡赔偿金:452211.6元(37684.30元/年×12年)。六、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年÷12×6个月)。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八、亲属交通及误工补贴:5373元。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1、被告官建钰支付了曾某的医疗费14003.17元;2、被告平安保险乳源服务部支付了曾某的医疗费581.5元;3、被告官建钰支付了丧葬费35000元。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被告官建钰、承保人被告平安保险乳源服务部。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官建钰驾驶的粤F×××××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乳源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4日0时至2017年5月13日24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十五、其他必要情况:原告袁新元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平安保险乳源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其赔偿费用。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1705.28元[110000元+(549017.60元-110000元)×3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乳公交认字[2016]00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曾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袁新元、曾国灵、曾国强、曾月英、曾细英、曾慧英、曾美英作为曾某的近亲属,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诉请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曾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的问题;二、曾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三、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对此,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关于曾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的问题。本案中,曾某生前户籍所在地为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上岗坪14号,该村部分土地也被征收作为县城城市用地,已归属城镇规划区,因此,曾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但原告主张按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广公交(传)字[2017]190号《关于印发广东省2016年度相关统计调查数据的通知》载明的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标准37684.3元/年和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的82866元/年计算曾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因该通知载明发生在2017年5月30日0时至2018年5月29日24时的交通事故才按该通知的数据计算,而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29日15时26分,显然与该通知的要求不相符,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曾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一)死亡赔偿金417086.4元。本案中,曾某于1948年2月14日出生,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6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曾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17086.4元(34757.2元/年×12年)。(二)丧葬费36329.5元。本案中,曾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七原告作为曾某的近亲属,有权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曾某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曾某的丧葬费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年×6个月)。(三)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致曾某死亡,被告官建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平安保险乳源服务部提出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要的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在本案中,曾某的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需要,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七原告要求计付必要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3000元;对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给七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7086.4元、丧葬费36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要的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合计486415.9元(以上项目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项目)。三、关于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官建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官建钰对于损害的发生承担30%的民事责任,曾某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负7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官建钰驾驶的粤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乳源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乳源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平安保险乳源服务部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七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乳源服务部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官建钰已垫付了丧葬费35000元,应相应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乳源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七原告77924.77元[(486415.9元-110000元)×30%-35000元]。(三)被告官建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垫付的丧葬费35000元,应由其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乳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给原告袁新元、曾国灵、曾国强、曾月英、曾细英、曾慧英、曾美英。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乳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77924.77元给原告袁新元、曾国灵、曾国强、曾月英、曾细英、曾慧英、曾美英。三、驳回原告袁新元、曾国灵、曾国强、曾月英、曾细英、曾慧英、曾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363元,由原告袁新元、曾国灵、曾国强、曾月英、曾细英、曾慧英、曾美英负担163元,被告官建钰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乳源营销服务部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永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丽珍书 记 员 邱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