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罗中耀、刘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耀,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9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中耀,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被告人刘强,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中耀、刘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罗中耀、刘强在本市汉阳太子湖与长江连通港通江水域,利用电捕鱼设备非法捕捞渔获物2.36公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均已放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中耀、刘强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中耀、刘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罗中耀、刘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中耀、刘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罗中耀、刘强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中耀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盛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兴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