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27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王嗣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嗣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刑初77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嗣寅,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来凤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嗣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茜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嗣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嗣寅及滕某(己判决)窜至来凤翔凤镇桂花树武汉大道二小区,盗走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其租住楼外一辆价值人民币4725元的“鑫隆”牌LX125-58型男式两轮摩托车。后二人驾驶该摩托车与赵某、田某一起往百福司方向行驶,当行至百福司镇廖家坝大桥时,滕某被当地派出所夜巡队员抓获,王嗣寅跳河逃跑。案发后,二人所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后王嗣寅于2017年5月3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嗣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嗣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车辆照片、车辆信息复印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滕某、赵某、田某、康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来凤县价格认证中心来价鉴字[2014]6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嗣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嗣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嗣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嗣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王嗣寅所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嗣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嗣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被抓获之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