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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董庆久与王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庆久,王立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2924号原告董庆久,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住献县。被告王立海,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住献县。原告董庆久与被告王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庆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庆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立海偿还原告货款42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董庆久与被告王立海在2014年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共计欠下原告货款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写下证明,欠原告货款27000元,并答应给付原告两年的利息15550元,本息共计425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王立海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张,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0元,以及货款产生的利息15550元,合计4255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董庆久与被告王立海有买卖钢板生意往来,2017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董庆久钢板款总计肆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整(小写42550元),其中包括本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和两年的利息壹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整(15550元),欠款人王立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立海从原告董庆久处购买钢板,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27000元的两年利息155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承诺还息,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为27000元×24%×2年=12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庆久货款27000元及利息12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由原告董庆久负担31元,由被告王立海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昭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