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潘某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二,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1日5时多,被告人潘某二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豫RVA0**号套牌二轮摩托车沿澄江公路往上华方向行驶,途经澄江加油站前路口时,碰撞到自北往南横穿路口的行人罗某燕,造成罗某燕受伤。事故发生后,罗某燕和被告人潘某二因受伤被送往汕头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潘某二离开医院逃走。2017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二在澄海区汽车总站附近富康住宿402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广东华大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二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6.43mg/100ml。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燕耻骨上下支骨折,属轻伤二级。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当事人潘某二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某燕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二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燕、高某江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广东华大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材料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二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二无证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鉴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