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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潘颖威与丁连才、王凤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颖威,丁连才,王凤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125号原告:潘颖威,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玲,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连才,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宏,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王凤芝,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潘颖威与被告丁连才、王凤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颖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玲、被告丁连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颖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95万元;2.给付2013年11月18日起至80万元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给付2014年9月8日起至15万元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和2014年9月8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分别借款80万元和15万元,约定月息3.5分。被告说用一段时间就还给原告,但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被告丁连才与王凤芝是夫妻关系,原告借给丁连才95万元是在丁连才与王凤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连才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95万元,当时丁连才给原告打借条时,是原告答应出借款项所以才出具的,但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凤芝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性不予认可;2.本案不应该将王凤芝作为被告提起诉讼;3.本案所涉事情王凤芝本人不知情,也从未予以认可,原告所诉事项为丁连才在外经营行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些年来被告一直与儿子在一起生活,与丁连才早就没有经济往来,从未在丁连才处获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丁连才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800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丁连才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枚,借款金额为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被告丁连才认可借款条上借款人签名”丁连财”系其本人所签。另查明,被告丁连才与被告王凤芝系夫妻关系,登记日期为1975年8月13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5万元,并对80万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对15万元自2014年9月8日起均按照月息3.5%的标准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向被告丁连才支付出借款项及被告王凤芝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交了借款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出借款项。被告对于其辩解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连续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较大的借款条两枚,按被告辩称未收到借款,但在事后未收回借据,不符常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后,被告未通过相关途径主张权利,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丁连才偿还借款9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3.5%,因该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丁连才与王凤芝系夫妻关系,相关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义务。关于被告王凤芝辩称所涉款项为丁连才经营使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其并未从丁连才处获益,故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辩解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凤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连才、王凤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颖威借款95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80万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付,15万元自2014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付);二、驳回原告潘颖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3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连才、王凤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平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