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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常学生与王玉学、常保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学生,王玉学,常保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741号原告:常学生,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王玉学,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常保英,女,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二被告儿子。原告常学生诉被告王玉学、常保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学生、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房基地款6000元;2.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协商由二被告将本村小奋岭房基地一处卖给原告,并由中间人常用书见证签订协议。2016年夏天原告在此房基地内种植玉米,在玉米生长到70厘米左右的时候,被告王玉学的弟弟王成玉家将原告的玉米铲掉五分之二,王成玉铲掉玉米的理由是此房基地也有他家的一部分,并且出示了兄弟分家单据为证。为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时候,二被告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为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被告拒绝退还购买款,双方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公断。二被告共同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宅基地是二被告的,有村委会开具的房产证明为证;2.当时原告主动找二被告希望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并非二被告强迫。当时考虑到双方系邻居,且村里也有类似的情况发生,双方便签订了协议,签订协议距今已两年,原告无故起诉要求退还购买房基地的款项没有根据。如果法庭判决该协议无效,请求法庭判令原告赔偿因占用我两年宅基地的损失2500元。二被告房基地内还种植有四棵花椒树,每年一共能卖300余元,原告购买宅基地后现在只剩下两棵了,请求法庭判决原告恢复二被告宅基地原貌;3.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的损失不是二被告造成的,是案外第三人造成的,与二被告无关。综上所述,本案中二被告并无过错,即使法庭判决该协议无效,也应当考虑原告已占用二被告宅基地两年来的实际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今有王玉学小奋岭房基一处,愿卖给常学生永远为业,四至按原来王玉学批示为准,议定大价陆仟元整,双方各无异议,立字为证。立字人:王玉学、常学生、常保英、常学生。说合人:常用书。2016年3月25日”;2.林州市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证明诉争宅基地系王玉学所有。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6000元价格购买被告王玉学位于小奋岭的房基地一处用于停放车辆。之后案外第三人表示该房基地权属存在争议,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诉争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公民个人仅享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土地不得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土地本身不得买卖,因此双方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时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陈述其损失系案外第三人所造成,故原告所受损失应当另案主张。在双方签订房基地买卖协议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二被告宅基地用于停放车辆及其他活动,致使二被告失去房基地的占用及使用权,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其占地时间,本院酌情判令原告给付二被告500元占地款。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基地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王玉学、常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学生购地款6000元;三、原告常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占地款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学生承担12.5元,二被告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