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27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肖建军与被告郭兴平、被告王新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被告银飞宇、被告曹利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军,郭兴平,王新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银飞宇,曹利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392号原告:肖建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刚,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兴平,男。被告:王新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东,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A座5层。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晓兰,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飞宇,男。被告:曹利平,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住所地卓资县卓资山镇新区学苑小区。负责人:王文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琴,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建军与被告郭兴平、被告王新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大同公司)、被告银飞宇、被告曹利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卓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刚、被告王新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东、被告保险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晓兰、被告保险卓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兴平、被告银飞宇、被告曹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海、被告曹利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205.78元(其中医疗费62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7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925.01元、护理费6664.57元、伤残赔偿金54704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250元、车辆损失费40067元、停运损失费23434.40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保险大同公司、被告保险卓资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海、被告曹利平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零时18分许,被告郭兴平驾驶被告王新海所有的晋B870**号、晋BDN**挂车在G109线大同县瓜园村与被告银飞宇驾驶被告曹利平所有的蒙J398**、蒙JE0**挂车发生碰撞,车辆失控驶向相对车道上又与原告肖建军驾驶的晋B430**号、晋BJ5**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建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兴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银飞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建军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车辆作了车损、停运损失鉴定。晋B870**号、晋BDN**挂车在被告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蒙J398**、蒙JE0**挂车在被告保险卓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王新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被告保险大同公司辩称,王新海所有的晋B870**号、晋BDN**挂车在被告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首先由晋B870**号车和蒙J39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内按责任承担,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卓资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错误,保险卓资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偏高,停运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不属被告保险卓资公司理赔范围;本次事故为多方受损事故,被告保险卓资公司在另案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理赔57382元,另外还有一伤者未起诉,希望法院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被告郭兴平、被告银飞宇、被告曹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保险卓资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是否应予准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大同公司、被告保险卓资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是依据废止的标准作出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明确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原告鉴定意见的鉴定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仍以废止的标准作出结论,故该鉴定意见无效,被告保险卓资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针对此,原告认为山西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5月22日以晋司鉴协(2017)4号文件,向省直相关司法鉴定机构提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施行时间问题的通知,本案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23日收到该文件,故鉴定机构在2017年5月23日以前做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该证据双方争议焦点为伤残鉴定标准具体实施时间的界限,就何时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山西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5月22日向省直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通知应视为明确废止旧标准,适用新标准的统一时间,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采纳,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被告保险大同公司、被告保险卓资公司未提供证实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卓资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举的居住证明,被告王新海、被告保险大同公司、被告保险卓资公司提出应有公安部门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大同县西街办事处向阳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父亲和大同县西街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被告王新海、被告保险大同公司、被告保险卓资公司认为车损评估价偏高,停运损失不合理,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为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意见的结论错误,故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零时18分许,被告郭兴平驾驶被告王新海所有的晋B870**号、晋BDN**挂车在G109线大同县瓜园村与被告银飞宇驾驶被告曹利平所有的蒙J398**、蒙JE0**挂车发生碰撞,车辆失控驶向相对车道上又与原告肖建军驾驶的晋B430**号、晋BJ5**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建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兴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银飞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建军无责任。晋B870**号、晋BDN**挂车在被告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蒙J398**、蒙JE0**挂车在被告保险卓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建军于2017年3月29日委托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肖建军于2017年2月15日委托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了车损评估,2017年2月25日该公司作出了同毅评字(2017)10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晋B430**号、晋BJ5**挂车月营运损失为15978元;晋B430**号车损为33245元,晋BJ5**挂车损为682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权益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首先由晋B870**号、晋BDN**挂车在被告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蒙J398**、蒙JE0**挂车在被告保险卓资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2017晋02**民初307号案件该车交强险已赔付财产损失1000元)限额内分项理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车损3000元,两车交强险理赔3000元后剩余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费、评估费由两车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付。车辆停运损失由被告王新海、被告曹利平按责任比例赔付,医疗费核减票据中无姓名的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及鉴定的期限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期限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为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肖建军起诉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各项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6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3、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68837元÷365天×120天=22631元;6、护理费36307元÷365天×60天=5968元;7、伤残赔偿金27352元×20年×10%=54704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拖车费1250元;11、车辆损失费40067元;12、停运损失23434元;13、评估费5000元,以上共计17066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中的101409元,由晋B870**号车和蒙J398**车投保的交强险各理赔50705元;鉴定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45817元由两车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即晋B870**号、晋BDN**挂车理赔45817元×70%=32072元,蒙J398**、蒙JE0**挂车理赔13745元;停运损失23434元,由被告王新海、被告曹利平按责任比例赔付,即被告王新海承担23434元×70%=16404元,被告曹利平承担7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肖建军各项损失8277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肖建军各项损失64450元。三、被告王新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建军各项损失16404元。四、被告曹利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建军各项损失70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7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彪人民陪审员 张 毕人民陪审员 肖婧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泽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