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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世武与何友华张文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武,何友华,段明亮,张文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01号原告:朱世武,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洁,重庆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清,重庆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友华,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段明亮,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文明,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朱世武与被告何友华、段明亮、张文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受敏、人民陪审员何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俊洁,被告何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明亮、张文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工工程欠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张文明自称张秋,对外常用张秋的名义进行协商事务。三被告于2014年8月承包三力大酒店的装修工程,把该酒店的水泥工装修让原告进行装修,该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后经原告与三被告结算,三被告欠原告水泥工工程款120000元,并有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朱世武水泥工工资12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资金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三被告都相互推诿,故诉至贵院,诉请如前。被告何友华辩称,所欠工程款属实,三个被告属于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该笔工程款。利息部分希望原告不再主张。被告何友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只应按比例承担其个人的部分支付责任。被告段明亮、张文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明自称“张秋”并以此姓名,于2014年10月11日与被告何友华、段明亮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做酒店客房部装修工程,三人必须风险、利息共同承担,共同出资至本工程完工。之后,三被告以口头的方式将装修工程的水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该水泥工程于2015年2月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三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朱世武水泥工工资壹拾贰万元整,每月付资金利息5000元整,付息日为2015年2月16日起,陆续付清按比例减出利息”。该涉案2016年12月份交付发包方使用经营。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合伙协议》、《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所签订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三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而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已经实际交付发包人使用经营,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根据《欠条》确定的金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金钱债务的,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赔偿债权人必要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时间,但约定了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欠付金额为本金,按每月付资金利息5000元的标准(月息4.1%)计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约定资金占用利息计付标准为月息4.1%,原告主张按月息2%(年利率24%)计算利息,由三被告连带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友华、段明亮、张文明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工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何友华、段明亮、张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智人民陪审员  侯守敏人民陪审员  何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嘉绮 关注公众号“”